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前揭(一)(二)(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遭甲○○於上址新北市○○區○○路居所內持刀械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甲○○涉犯強盜罪、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偵辦),而至上址居所內查察,經甲○○同意後,當場搜得吸食器1組,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各1紙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燈泡及吸管所拼湊而成,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