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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韋智將不知情之陳俊男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32號被 告 王韋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智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俊男(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3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珈宏佯裝為其友人謝青志,欲向林珈宏請求借款,致林珈宏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將新臺幣15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因林珈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韋智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珈宏之指訴,(三)證人陳俊男之證詞,(四)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客戶對帳單1份、匯款申請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