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補充:「佐以告訴人洪江盛及被害人戴正燦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予以提領,且該帳戶自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即有逾新臺幣25萬元之大筆現金存、匯入,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實掌握該帳戶之使用狀況,且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偵查卷第30頁)。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自行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或由他人未經被告同意而竊取使用、轉賣,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被告發現帳戶遺失、遭竊,該金融帳戶遭被告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鉅額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冠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 告 郭冠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彰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前後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郭冠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冠彰固坦承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於105年1月6、7日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應徵工作,當天應徵很多家,伊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外套口袋,可能在騎機車當中一起遺失,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因為帳戶內剩下幾十元,認為沒有關係就沒有去報遺失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江盛、被害人戴正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戴正燦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江盛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年3月9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是被告前揭辯稱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盜用等情,實非無疑;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 ││ │ │ │ │(單位:│ ││ │ │ │ │新台幣)│ │├──┼───┼────┼──────┼────┼───────────┤│ 1 │戴正燦│105年1月│不詳 │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戴││ │ │13日14時│ │ │正燦佯稱係其綽號小巨之││ │ │16分許 │ │ │友人,並向被害人請求借││ │ │ │ │ │款5萬元,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前揭帳戶內。 │├──┼───┼────┼──────┼────┼───────────┤│ 2 │洪江盛│105年1月│址設臺北市中│100,000 │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 │ │13日10○○○區○○○路│元 │江盛佯稱係其友人楊道明││ │ │12分許 │31號之公司內│ │,並向告訴人請求借款10││ │ │ │,利用附設之│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自動櫃員機轉│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 │ │ │帳匯款 │ │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