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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芬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芬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為「李芬柱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5日;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⑤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④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並就得減刑之刑裁定減刑後,應執刑殘刑3年9月13日;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3年9月13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住處」均應更正為「工作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芬柱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芬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部份補充「證人陳美慧、洪章格、李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芬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竟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 告 李芬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芬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李芬柱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李瑞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7日19時50分許,在李瑞麟上開住處為警盤查,經同意受警方搜索,而當場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芬柱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子彈照片3張等件可佐。又扣案上開子彈5顆,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之鑑定方法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函附照片、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已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