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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之皮包後,未為歸還失主,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 告 賴美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21鄰嘉添227之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英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處所之2樓至3樓樓梯口,拾獲其同事徐盈娟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電影票4張、皮夾1個、紅包袋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並置於其同址工作處所之電腦桌抽屜內。嗣徐盈娟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得知係賴美英所為,經向賴美英催討後,賴美英始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返還現金700餘元、電影票4張、悠遊卡1張、皮夾1只等物,經徐盈娟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皮包1只,認係被告於同日10時許所竊得,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皮包係伊拾獲,並非伊所竊得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皮包,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