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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大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車資新臺幣6560元),事後業於偵查庭時給付告訴人全額車資(見偵緝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 告 林大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孟郁芝於收到派遣中心通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載送林大益,林大益上車後隨即表示欲搭車往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致孟郁芝陷於錯誤,誤認林大益有意願及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載送林大益前往上址,嗣翌(22)日5時40分許,林大益向其表示欲再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領取包裹,孟郁芝遂依其指示開車載送其前往板橋車站,累積車資約新臺幣6560元,詎林大益下車後旋即離去未再返回,孟郁芝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孟郁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孟郁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