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功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功輝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與禮御公司合作,負責喪葬仲介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喪葬服務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數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80萬餘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86年間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同意書、訂定計畫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內容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和解內容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和解內容: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禮御生命美學│總計190 萬│被告業已給付10萬元,尚餘180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元 │①55萬元部分: ││ │ │ 被告應以每月清償5 萬元現金方式,共分11月分││ │ │ 期清償,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 │ │ ,於每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 │②120萬元部分: ││ │ │ 被告應以每月清償10萬元現金方式,共分12月分││ │ │ 期清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 │ │ ,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③5萬元部分: ││ │ │ 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 │ │ 定之帳戶。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 告 林功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功輝自民國100年間起,即與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御公司)合作,負責喪葬業務仲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至103年11月間,先後將其所經手如附表所列死者家屬所交付之喪葬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萬9,200元,均予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禮御公司。經禮御公司發覺後,林功輝雖於104年1月12日簽署切結書,向禮御公司承諾還款,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復經禮御公司多次催討,林功輝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禮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功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禮御公司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梁信和;證人即告訴人禮儀師簡名澤、武
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死者曾其新次子媳周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告名片1張、被告收取死者曾其新喪葬費用之訂金及收據
共2張;㈥死者曾其新喪葬事宜接案單、訃聞、治喪費用明細表、骨罐
刻字稿、治喪服務規劃書;死者陳吳嬋喪葬事宜接案單、訃聞、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服務規劃書、新北市政府立殯儀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禮御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被告承攬喪葬業務時,先與各客戶成立服務契約,復將喪葬事宜轉由告訴人執行,雙方成立委託、代辦關係為前提,然告訴代表人梁信和於偵查中指稱:卷附死者係告訴人之客戶,並非被告之客戶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禮儀師簡明澤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過曾其新、陳吳嬋之喪葬事宜,被告是該案係介紹人,因被告認識死者家屬,故喪葬案件進行流程中,在與家屬協商、估價時,被告在家屬旁邊,但家屬有需求,會直接跟伊說,估價單也是由伊直接交給被告,另外,伊也向家屬報價實,會直接跟家屬說明匯款帳號等語;而證人即死者曾其新二子媳周慧君則證稱:伊公公的後事係由被告處理,由被告與簡明澤一起幫忙做儀式,當時被告帶伊去告訴人處挑東西,但並未向伊解釋其與告訴人的關係,伊一直認為被告與簡明澤都是告訴人的員工等語,復經審酌卷內所附之被告名片,其上載明被告之頭銜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首席禮儀顧問,堪信被告係以告訴人名義,向外招攬喪葬業務,並非以個人或其所經營禮儀公司名義承攬業務後,再居間仲介、轉由告訴人代辦,雙方為仲介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非告訴人所指詐得客戶所交付之喪葬費用或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喪葬服務勞務之行為,而無成立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之餘地。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時間 │ 死 者 │ 侵占金額 │├──┼───────┼────┼──────┤│ 1 │101年2月23日 │魏曾秀錦│ 207,860 │├──┼───────┼────┼──────┤│ 2 │101年4月12日 │ 施勝隆 │ 390,000 │├──┼───────┼────┼──────┤│ 3 │101年4月28日 │ 盧一男 │ 275,800 │├──┼───────┼────┼──────┤│ 4 │101年5月10日 │ 游金木 │ 156,525 │├──┼───────┼────┼──────┤│ 5 │102年6月19日 │ 陳健民 │ 174,855 │├──┼───────┼────┼──────┤│ 6 │103年11月4日 │ 曾其新 │ 248,550 │├──┼───────┼────┼──────┤│ 7 │103年11月26日 │ 陳吳嬋 │ 355,610 │├──┼───────┼────┼──────┤│總計│ │ │ 1,809,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