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平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平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4 年12月16日北國國稅竹北營字第1040275519號函及附件」應更正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40275519號函及附件」,並補充「公司基本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係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係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偽登載非公司員工之人支領實際支付之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行使申報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非公司員工支領薪資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申報稅捐,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吳湘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 告 蔡平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平凱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冠成公司薪資發放,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緣吳湘女(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間曾任職於冠成公司,其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因其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為避免薪資所得遭法院執行,不欲冠成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蔡平凱竟與吳湘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湘女透過洪采誼、黃國松、蔡坤哲徵得吳佩潔同意出名擔任吳湘女領薪之人頭(洪采誼、黃國松、蔡坤哲、吳佩潔4人所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行偵辦),並取得吳佩潔之身分證件影本,吳湘女即將吳佩潔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蔡平凱,蔡平凱明知吳佩潔未實際任職於冠成公司,仍同意吳湘女所請,由蔡平凱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冠成公司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吳佩潔於99年度在冠成公司支領薪資26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0年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冠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佩潔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發人吳佩潔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湘女、洪采誼、黃國松、蔡坤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年12月16日北國國稅竹北營字第1040275519號函及附件各1份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佩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湘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曾於99年度在冠成公司工作並領得26萬2,000元薪資,足徵被告實際上有支付該筆薪資之事實,與虛報薪資藉以逃漏稅捐之情形尚屬有別,是既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前述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