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OUNG XUAN SANG(中文姓名:張春創)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OUNG XUAN S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漁船」應補充為「漁船(未扣案)」;同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在三峽區」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峽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被告之護照影本」應更正為「被害人之護照及簽證影本」;同欄一、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TROUNG XUAN S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地點係在臺南市某處海岸,而與被告在新北市三峽區之臺北大學內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各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衡以其侵占被害人阮陳強遺失之健保卡、居留證各1 張,嗣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情節、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至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健保卡、居留證各1 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 告 TROUNG XUAN SANG(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2月1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OUNG XUAN SANG(中文姓名為張春創)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上某時許,自越南搭乘漁船至臺南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另於同年 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內,見越南籍阮陳強之健保卡、居留證各
1 張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以供己所用。嗣於同年 1月26日13時40分許,在三峽區復興路237巷1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張春創即提出上開證件供警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春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陳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各 1份、阮陳強之健保卡、居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