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含陳德利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含陳德利之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0號被 告 陳德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將不知情友人李君道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6572)彩色影印複本後,再於複本相片處覆蓋上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執業登記證1張,並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李君道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5月14日8時31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被告照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君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李君道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被告照片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李君道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