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紀錄並補充:「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補充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87公克),雖係被告向不詳成年男子「阿標」購入後持有者,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87公克)我都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12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
101 年6 月18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 年6 月2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9 月30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㈧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同法院
102 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
141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家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乙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5 張。
㈣現場查獲照片5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