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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宜選 任辯 護 人 張雅喻 律師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悠妮克公司銷貨情形),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即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負責人陳玲玲」,應更正為「證人即上允合公司、雷格公司負責人陳玲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第4 行「以扣抵銷項稅額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應更正為「已扣抵銷項稅額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㈣、理由應補充「被告林靖宜雖辯稱:公司有實際經營,我是跟立童公司買貨,因為我的銷售能力不好,賣不掉的,陳玲玲就幫我把貨買回去,時間從民國101 年7 月開始到103 年12月,價格我會加上一點毛利,我賺中間的毛利云云。然依被告林靖宜上開供述可知,悠妮克公司自101 年7 月起即有銷貨狀況不佳之情形,卻仍持續向立童公司大量進貨,且時間長達2 年之久,此顯與一般公司正常營業常態有違;又立童公司賣予悠妮克公司之貨物,係向陳玲玲擔任負責人之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買進,此據立童公司負責人李岳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9 頁),而悠妮克公司銷售不掉的存貨,卻又由陳玲玲公司買回,被告甚從中賺取毛利,此亦顯與一般公司正常交易情形不甚相同,被告辯稱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有真實交易一情,依前所述,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藉由取得悠妮克公司不實進項發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逃漏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營業稅捐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始於101 年7 月間,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 年6 月4 日修法前,惟被告之犯行迄至

103 年12月間,該等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林靖宜係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目的係在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該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其虛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擔任悠妮克公司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甚或悠妮克公司營運獲利時被告可分得之利益具體舉證或推估,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涉及憲法對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保障,不宜憑空遽斷,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依此訂定營業稅之徵收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查本案悠妮克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2,728 萬7,186 元之統一發票共250 紙,並分別交付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下稱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上開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36 萬4,372 元,故上開公司該逃漏稅所生不法利益即為1,136 萬4,372 元無訛。又上開公司有前述於101 年7 月間至103 年12月間之逃漏稅情狀,或應由財政部各地權責國稅局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本案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公司迄今是否業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納情形為詳實具體舉證,是上開公司是否仍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無從得知,且本案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1 項之意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通知上開公司就沒收犯罪所得陳述意見,故本案尚難認上開公司之逃漏稅利益實際上仍為存在,而有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款適用之問題。至於本件既無應沒收被告以外之人財產之情形,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8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 │雷格企業有│101年9月 │ 6│ 5,965,920│ 298,297││ │限公司 ├─────┼──┼──────┼──────┤│ │ │101年10月 │ 15│ 15,488,700│ 774,439││ │ ├─────┼──┼──────┼──────┤│ │ │101年11月 │ 17│ 18,502,888│ 925,143││ │ ├─────┼──┼──────┼──────┤│ │ │101年12月 │ 6│ 6,485,636│ 324,282││ │ ├─────┼──┼──────┼──────┤│ │ │102年1月 │ 14│ 16,918,884│ 845,944││ │ ├─────┼──┼──────┼──────┤│ │ │102年3月 │ 5│ 3,966,460│ 198,323││ │ ├─────┼──┼──────┼──────┤│ │ │102年4月 │ 5│ 4,031,660│ 201,583││ │ ├─────┼──┼──────┼──────┤│ │ │102年5月 │ 10│ 10,395,480│ 519,774││ │ ├─────┼──┼──────┼──────┤│ │ │102年6月 │ 6│ 6,110,240│ 305,512││ │ ├─────┼──┼──────┼──────┤│ │ │102年7月 │ 12│ 12,491,150│ 624,558││ │ ├─────┼──┼──────┼──────┤│ │ │102年8月 │ 7│ 7,269,750│ 363,489││ │ ├─────┼──┼──────┼──────┤│ │ │102年9月 │ 2│ 1,948,520│ 97,426││ │ ├─────┼──┼──────┼──────┤│ │ │102年10月 │ 3│ 2,950,140│ 147,507││ │ ├─────┼──┼──────┼──────┤│ │ │103年1月 │ 4│ 1,344,880│ 67,244││ │ ├─────┼──┼──────┼──────┤│ │ │103年2月 │ 4│ 1,283,640│ 64,182││ │ ├─────┼──┼──────┼──────┤│ │ │103年3月 │ 1│ 396,200│ 19,810││ │ ├─────┼──┼──────┼──────┤│ │ │103年4月 │ 4│ 1,605,040│ 80,252││ │ ├─────┼──┼──────┼──────┤│ │ │103年5月 │ 5│ 3,359,100│ 167,955││ │ ├─────┼──┼──────┼──────┤│ │ │103年12 月│ 1│ 1,306,830│ 65,342││ │ ├─────┼──┼──────┼──────┤│ │ │ 小計 │ 127│ 121,821,118│ 6,091,062│├─┼─────┼─────┼──┼──────┼──────┤│2 │上允合實業│101年7月 │ 7│ 3,113,006│ 155,649││ │有限公司 ├─────┼──┼──────┼──────┤│ │ │101年8月 │ 4│ 1,890,006│ 94,500││ │ ├─────┼──┼──────┼──────┤│ │ │101年9月 │ 9│ 9,024,510│ 451,227││ │ ├─────┼──┼──────┼──────┤│ │ │101年10 月│ 18│ 18,029,170│ 901,464││ │ ├─────┼──┼──────┼──────┤│ │ │101年11 月│ 12│ 13,932,426│ 696,621││ │ ├─────┼──┼──────┼──────┤│ │ │101年12 月│ 3│ 3,292,562│ 164,629││ │ ├─────┼──┼──────┼──────┤│ │ │102年1月 │ 11│ 14,656,168│ 732,809││ │ ├─────┼──┼──────┼──────┤│ │ │102年3月 │ 7│ 5,030,540│ 251,527││ │ ├─────┼──┼──────┼──────┤│ │ │102年4月 │ 4│ 2,931,700│ 146,585││ │ ├─────┼──┼──────┼──────┤│ │ │102年5月 │ 3│ 3,285,240│ 164,262││ │ ├─────┼──┼──────┼──────┤│ │ │102年6月 │ 3│ 3,218,740│ 160,937││ │ ├─────┼──┼──────┼──────┤│ │ │102年7月 │ 4│ 4,258,800│ 212,940││ │ ├─────┼──┼──────┼──────┤│ │ │102年8月 │ 4│ 4,238,200│ 211,910││ │ ├─────┼──┼──────┼──────┤│ │ │102年9月 │ 3│ 2,883,280│ 144,164││ │ ├─────┼──┼──────┼──────┤│ │ │102年10月 │ 3│ 2,946,500│ 147,325││ │ ├─────┼──┼──────┼──────┤│ │ │103年1月 │ 7│ 3,116,740│ 155,837││ │ ├─────┼──┼──────┼──────┤│ │ │103年2月 │ 7│ 3,105,620│ 155,281││ │ ├─────┼──┼──────┼──────┤│ │ │103年3月 │ 3│ 1,260,600│ 63,030││ │ ├─────┼──┼──────┼──────┤│ │ │103年4月 │ 3│ 1,239,660│ 61,983││ │ ├─────┼──┼──────┼──────┤│ │ │103年5月 │ 4│ 2,008,520│ 100,426││ │ ├─────┼──┼──────┼──────┤│ │ │103年6月 │ 4│ 2,004,080│ 100,204││ │ ├─────┼──┼──────┼──────┤│ │ │ 小計 │ 123│ 105,466,068│ 5,273,310│├─┼─────┼─────┼──┼──────┼──────┤│ │ 合計 │ │ 250│227,287,186 │ 11,364,372│└─┴─────┴─────┴──┴──────┴──────┘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 告 林靖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萱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宜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陳玲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合公司),負責帳務處理工作,於101年5月31日,受雇主陳玲玲之請託,擔任陳玲玲出資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悠妮克有限公司」(下稱悠妮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靖宜明知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陳玲玲擔任負責人之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接續犯意,接續虛偽開立悠妮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0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2728萬7,186元,交付陳玲玲作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進項憑證,上開公司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36萬4,3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靖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負責人陳玲玲、證人即原雷格公司員工李岳憲、證人即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象室內裝修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蒼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暨所附匯款申請書1份、悠妮克公司出貨單(客戶:雷格公司,客戶電話:00000000):證明悠妮克公司之裝修費用係由陳玲玲匯予太象室內裝修公司及多筆匯款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與雷格公司電話相同之事實。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份:證明被告並未投保在悠妮克公司。

(五)悠妮克公司營業處所照片7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悠妮克公司營業處所並無倉儲空間,且月租費僅為2000元,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之板橋分局銷售稅課簽呈、悠妮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銷項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以扣抵銷項稅額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悠妮克公司稅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悠妮克公司對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幫助漏稅金額,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期間,提供不實之悠妮克公司8紙予積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認其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玲玲均堅決否認悠妮克公司有虛偽銷貨予積家公司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悠妮克公司與積家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自難遽入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悠妮克公司銷貨情形┌──┬─────┬──────────┬──┬──────┬──────┐│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 │雷格公司 │101年7月至103年12月 │ 127│ 121,821,118│ 6,091,062 │├──┼─────┼──────────┼──┼──────┼──────┤│2 │上允合公司│同上 │ 123│ 105,466,068│ 5,273,310 │├──┼─────┼──────────┼──┼──────┼──────┤│ │ 合計 │ │ 250│ 227,287,186│ 11,364,372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