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66、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鄭人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應予補述「…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第8、9行「…收受鄭人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應予補述「…收受鄭人豪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鄭人豪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黃詩喻等6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黃詩喻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7卷第18頁【黃詩喻】、第30頁【徐可晴】、第42至43頁【張庭瑋】、第55至56頁【張新霖】、第80頁【藍皓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17頁【郭芃寬】)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絛,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等材料取之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一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刑法第38絛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一沒收於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
第12999號被 告 鄭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鄭人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詩喻、徐可晴、張庭瑋、張新霖、藍皓瑋及郭芃寬等6人,致該6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鄭人豪之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騙黃詩喻、徐可晴、張庭瑋、張新霖、藍皓瑋及郭芃寬等6 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喻、徐可晴、張庭瑋、張新霖、藍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芃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已於105年1月初遺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連同卡片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遺失後伊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因為該帳戶內存款已被伊領出,帳戶裡面沒什麼錢;帳戶遺失前之105年1月7日、9日,伊已先將帳戶內存款先行領出,剩下98元後才遺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喻、徐可晴、張庭瑋、張新霖、藍皓瑋及郭芃寬等 6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鶯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5年1月7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及告訴人6 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黃詩喻:
聯邦銀行匯款單2紙、徐可晴:安泰銀行匯款單1紙、張庭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張新霖:台新銀行匯款單1紙、另含Line詐騙簡訊照片5張、藍皓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郭芃寬:台新銀行匯款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鶯歌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6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同置一處,甚至長時間閒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致一併遭竊之理?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係遭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遭竊後立刻報警處理,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發覺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遭竊後,竟遲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積極尋回遭竊物之具體行動,反任令該帳戶提款卡流通在外,此亦顯然悖乎常情,更與其所辯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欲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不相合致,無從信實。
(三)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另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前,即已先於交出其帳戶前之105年1月7日、9日,分別將其帳戶存款先行領出,其結存餘額僅剩98元,則綜合上情以斷,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均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1 │黃詩喻 │105年1月12日│冒充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105年1月13│15,309、 ││ │ │ │話予告訴人黃詩喻,向黃詩│日18時2 分│11,036元 ││ │ │ │喻佯稱其網路拍賣之分期付│許、18時 5│ ││ │ │ │款設定有誤,要求黃詩喻至│分許 │ ││ │ │ │自動付款設備(ATM )前依│ │ ││ │ │ │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致黃詩│ │ ││ │ │ │喻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之指示,將15,309、11,036│ │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鶯歌郵局帳│ │ ││ │ │ │戶。 │ │ │├──┼────┼──────┼────────────┼─────┼─────┤│ 2 │徐可晴 │105年1月13日│冒充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105年1月13│22,189元 ││ │ │ │話予告訴人徐可晴,向徐可│日18時32分│ ││ │ │ │晴佯稱其網路拍賣之分期付│許 │ ││ │ │ │款設定有誤、造成重複扣款│ │ ││ │ │ │,要求徐可晴至自動付款設│ │ ││ │ │ │備(ATM )前依指示操作取│ │ ││ │ │ │消付款,致徐可晴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 │ ││ │ │ │22,189元匯入被告上開鶯歌│ │ ││ │ │ │郵局帳戶。 │ │ │├──┼────┼──────┼────────────┼─────┼─────┤│ 3 │張庭瑋 │105年1月13日│冒充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105年1月13│29,989元 ││ │ │ │話予告訴人張庭瑋,向張庭│日18時51分│ ││ │ │ │瑋佯稱其網路拍賣之分期付│許 │ ││ │ │ │款設定有誤,要求張庭瑋至│ │ ││ │ │ │自動付款設備(ATM )前依│ │ ││ │ │ │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致張庭│ │ ││ │ │ │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被│ │ ││ │ │ │告上開鶯歌郵局帳戶。 │ │ │├──┼────┼──────┼────────────┼─────┼─────┤│ 4 │張新霖 │105年1月13日│冒充係告訴人張新霖友人楊│105年1月13│3萬元 ││ │ │ │志宏,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日19時15分│ ││ │ │ │新霖請求借款,致張新霖陷│許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 │ ││ │ │ │示,將3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 │ ││ │ │ │鶯歌郵局帳戶。 │ │ │├──┼────┼──────┼────────────┼─────┼─────┤│ 5 │藍皓瑋 │105年1月13日│冒充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105年1月13│29,987元 ││ │ │ │話予告訴人藍皓瑋,向藍皓│日19時17分│ ││ │ │ │瑋佯稱其網路拍賣之分期付│許 │ ││ │ │ │款設定有誤,要求藍皓瑋至│ │ ││ │ │ │自動付款設備(ATM )前依│ │ ││ │ │ │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致藍皓│ │ ││ │ │ │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之指示,將29,987元匯入被│ │ ││ │ │ │告上開鶯歌郵局帳戶。 │ │ │├──┼────┼──────┼────────────┼─────┼─────┤│ 6 │郭芃寬 │105年1月12、│分別冒充網拍賣家及銀行客│105年1月13│10,985元 ││ │ │13日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分45分│ ││ │ │ │郭芃寬,向郭芃寬佯稱其工│許 │ ││ │ │ │作人員處理訂單程序有誤,│ │ ││ │ │ │造成不當扣款,要求郭芃寬│ │ ││ │ │ │至自動付款設備(ATM )前│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致郭│ │ ││ │ │ │芃寬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之指示,將10,985元匯入│ │ ││ │ │ │被告上開鶯歌郵局帳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