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
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之「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第24至26行所載之「有期徒刑8 月(下稱A 刑
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 刑期),並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第31行所載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
補充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C 刑期),並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㈤犯罪事實欄第38至41行所載之「並與前揭㈤所示之有期徒
刑8 月、㈥、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C 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計於105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並與前揭A 、C 刑期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A 、C 刑期雖與B 刑期接續執行,惟仍構成本件累犯)」。
㈥犯罪事實欄第43行所載之「105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5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參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卷第8 頁、第20頁反面)」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瑞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直接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被 告 高瑞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興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與先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A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㈧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㈧、㈨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B刑期),並與前揭㈤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㈥、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C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計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因另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瑞興於警詢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接續執行之A、B、C刑期,於104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A刑期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C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亦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縱其假釋嗣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