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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福財

潘秀德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福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潘秀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福財、潘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福財、潘秀德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被告鄭福財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鄭福財、潘秀德就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福財與同案被告資衡香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福財、潘秀德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資衡香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資衡香未入境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而被告鄭福財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福財、潘秀德漠視法律

規定,欲以使潘秀德、資衡香假結婚之方式,令大陸地區女子資衡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尚未發生入境之結果,復參酌其2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2 人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且為使被告2 人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並審酌被告2 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