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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參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有關被告前案素行之構成累犯者如下:馬炳信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遞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5月,嗣就贓物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⑩、⑪、⑫、⑬案)。又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⑭案);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⑮案)。上開第①至

⑧、⑩至⑬、⑮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7月、5月、5月、4月又15日、3月、3月、8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再就上開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第③至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⑥至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⑩至⑬案與不應減刑之第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第⑮案與不應減刑之第⑭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第⑭、⑮案與第①至⑬案減刑後之殘刑2年8月又7日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關於此部分,構成累犯之部分,原聲請均未見敘明,要屬疏漏,併此指明)。合先說明。

㈡、又馬炳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其已接受戒治處遇逾6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4年6月8日釋放出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馬炳信仍未見悔悟,未為珍惜該不起訴處分寬典,仍於105年4月21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平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淨重共計:1.3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314公克)。警方經馬炳信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俊杰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馬炳信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淨重共計:1.3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314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三、查有關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所含施用毒品類別之代謝率等之相應情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釋以經該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是核被告馬炳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