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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瓊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瓊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政署車駕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5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牌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46號被 告 林瓊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書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巷子地面,見陳宏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攜回並懸掛在其所管領,原車主為其妻王素芬(已歿)已因死亡逕行註銷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3 月28日15時17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中興橋往臺北機車匝道口)前,為警攔查後發現上開N76-761 號車牌0 面為失竊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

1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附近,竊取被害人陳宏龍所有之上開車牌0 面,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子內拾得上開車牌0 面,當時地上大概還有三、四面車牌,伊只撿其中1 面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失竊之上開車牌0面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為主要論據,惟持有他人車牌之原因甚多,舉凡拾獲、借用、故買贓物等,均非無可能,非僅限於竊盜之原因,而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目睹被告行竊之證人或其他如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供參,於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車牌,遽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