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之相應事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啟智,於民國97年9月22日更名為林伯鍠,再於103年11月7日更名為甲○○,其所涉嫌妨害性自主、遺棄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有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卻另與蘇○慧育有1名子女,詎甲○○於10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內,因蘇○慧前來向其要求清償欠款並給付小孩之生活費用,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慧之臉部,並拉扯蘇○慧之頭髮使蘇○慧撞擊大門,致蘇○慧受有左臉挫傷、左眼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蘇○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慧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慧傷勢照片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