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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被 告 張哲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誌與其妻梁嘉倩(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向黃柳青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承租黃柳青之母謝洋子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而得以使用該屋後陽台內由黃柳青提供使用之瓦斯桶,嗣梁嘉倩因故搬離後,獨留張哲誌居住上址房屋。嗣張哲誌未按月繳納房租,且明知該瓦斯桶為房東黃柳青於出租房屋時提供予其使用,而為張哲誌所持有之財物,竟於102 年12月29日搬離上址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瓦斯桶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擅自將上開瓦斯桶搬下樓至其不知情之胞姐張美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將該瓦斯桶贈送予張美惠,張美惠獲贈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該瓦斯桶離開上址。嗣黃柳青發現張哲誌突然搬離,進屋查看並清點屋內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柳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美惠、李宜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美惠所簽立之切結書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與侵占罪兩者之主要區別在於竊盜罪所竊取之物(行為客體)係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所持有中,侵占罪所侵占之物(行為客體)則係在行為人持有之中;及竊盜罪係破壞財物之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侵占罪則係在原有之支配關係下易持有為所有。經查,本件上開瓦斯桶業因被告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而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將之搬離上址,並未破壞原有的支配關係以重新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係本於管領、支配關係下,擅自處理而變異持有為所有,其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