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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馬炳信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二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1行至第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1 袋毛重0.403 公克、淨重0.183 公克;另1 袋毛重0.

473 公克、淨重0.19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Fluoromethamphetamine 之黃色粉塊1 袋(毛重0.514 公克、淨重0.26

5 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1 袋毛重0.403 公克、淨重0.183 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另1 袋毛重0.473 公克、淨重0.199 公克、驗餘淨重

0.19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 )之黃色粉塊1 袋(毛重0.514 公克、淨重

0.265 公克、驗餘淨重0.246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1827公克、0.19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739公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46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3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 )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粉紅色結晶1 袋、粉紅色細結晶1 袋,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核其性質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 告 馬炳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6月8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1袋毛重0.403公克、淨重0.183公克;另1袋毛重0.473公克、淨重

0.19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Fluoromethamphetamine之黃色粉塊1袋(毛重0.514公克、淨重0.26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警方經馬炳信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炳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3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有Fluoromethamphetamine之黃色粉塊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