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樺
鄧皓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76號、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克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皓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鄧皓文以一交付郵局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被告林克樺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和事實不符,其為單純打工送件,僅以通訊軟體Line和對方聯絡過,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請求傳喚到庭,以釐清事實云云;被告鄧皓文以其係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係誤信求職公司人員之稱詞,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本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上似有其他被害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請求開庭進行實質審理,使被告有當庭答辯之機會,並請求調查本案與其他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克樺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代為收取
裝有履歷表及存摺影本之包裹,期間並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車馬費,被告對於自稱周俊辰之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未曾謀面,雙方均僅以Line聯絡,無法交付帳戶即無法獲得正職之職務等情,均顯與一般常理相違,被告警詢自陳曾懷疑對方係詐騙對方之薪水(見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卷第10頁),故尚難謂被告林克樺對於其取件行為對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所生助益全然無所知悉。
㈡被告鄧皓文就其求職受騙確須交付提款卡、存摺影本、告知
密碼,於偵訊時辯稱其欲交付測試審核信用情形(見10 5年度偵字第7136號偵卷第99頁),惟以提款卡做為調查個人信用尚難想像,況被告對於飯店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僅係換錢、存款、取款竟未存疑,又服務業人員之工作屬人性質濃厚,求職公司人員豈有對於求職者之個人資訊不予過問,僅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做為求職者基本審核,故尚難謂被告鄧皓文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全然無所知悉。又查被告鄧皓文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尚未偵結,亦未聲請併案審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之意旨,本院自得逕為依法審理。
㈢本案被告等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
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等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克樺、鄧皓文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被告林克樺竟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鄧皓文竟以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渠等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渠等犯罪行為相異、罪質不同,又被告林克樺已收有車馬費之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於民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克樺固於偵訊時證稱其收受文件車馬費共拿了5,000 元(見
105 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卷第46頁),然其前於警詢時證稱其拿了4,000 元,並有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12頁),故就本案之詐欺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林克樺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
第7136號被 告 林克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皓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樺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專門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辰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下稱周俊辰)」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每收取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車馬費之代價,受僱於「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嗣林克樺依照「周俊辰」指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得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置放在臺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共計賺取4,000元車馬費。鄧皓文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予前來收取包裹之林克樺,事後並告知「周俊辰」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鄧皓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與黃文裕、羅綸豪等2人聯絡,並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上開2人,致黃文裕、羅綸豪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鄧皓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黃文裕、羅綸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裕、羅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鄧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黃文裕、羅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四)被告林克樺用以收取車馬費酬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鄧皓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鄧皓文與「周俊辰」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周俊辰」曾對被告鄧皓文稱「我當天薪水會發給你」、「不用換錢只需要存款跟取款」等語,(五)告訴人黃文裕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羅綸豪匯款及無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樺、鄧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