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國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1月22日確定」、第5 行「2 段20號」,應更正為「2 段50號」、第6 至7 行「於104 年11月25日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第8 行「以電話向吳鴻儒恫稱」,應更正為「以電話撥打至吳鴻儒所經營上址牧村動物醫院向吳鴻儒恫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飼養犬隻醫療糾紛,恣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旨(見偵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中畢業、自稱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