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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宇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並將之販賣抵償其貨款新台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被 告 胡宇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辰以手機買賣維生,係以買賣手機為其業務之人。胡宇辰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收受蕭載皓所交付、為蕭載皓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9,500元),雙方約定由胡宇辰將上開手機修繕後,返還蕭載皓。胡宇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抵償其積欠他人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收受上開手機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手機變賣與新竹市某販售手機店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蕭載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宇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5年8月30日訊問筆錄);(二)告訴人蕭載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雖被告所犯係業務侵占罪嫌,然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請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據告訴人自陳係為修繕目的,而自行將手機交付被告等語(見本署10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手機,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