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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克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克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替告訴人保管金錢機會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應符合刑法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俱已坦承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亦即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款項20

0 萬元,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契約書,其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之後被告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和解契約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 民國105 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 ││2.105 年11月25日給付10萬元。 ││3.105 年11月起每月6 日給付3 萬元;106 年3 月起每月6日給 ││ 付4 萬元,至109 年8 月6 日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59號被 告 熊克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克衡與林文化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熊克衡當時之居所內訂定保管契約,約定由林文化交付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予熊克衡,熊克衡應於104 年

8 月6 日將200 萬元返還,林文化遂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熊克衡保管之。詎熊克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取得200 萬元後至104 年8 月6 日間之某時,將上開200 萬元挪為己用而用於投資,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文化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克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化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保管條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