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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

105 年8 月9 日9 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9 日

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浩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洪林總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竊之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 瓶、麥卡倫經典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71號被 告 王永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5日,嗣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蔡浩勤(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港店內,由其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後,置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並由蔡浩勤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麥卡倫經典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後,置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2人隨即未結帳離開該商店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副店長洪林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該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