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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民國104年9月1日」均更正為「民國104年9月2日」。

(二)附件二、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之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據。

(三)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林國卿固坦承寄送其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許家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借錢要辦理信用貸款,沒有故意詐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2頁),對於貸款所需條件、資格及應具備之相關證件自有所認識,當知悉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如需他人代辦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毋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其竟貿然將其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重要證件、資料寄送給素未謀面之人,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叫伊把帳戶內的錢全部提出來,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關係(見偵卷第22頁)等語,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已預見他人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惟因上開帳戶之所剩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過多之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以其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受被告帳戶之「楊先生」、「許家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佯稱網拍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銀行專線人員之方式,對被害人力雅儒、李素卿、鄧安明、告訴人陳奕儒、黃沛葭、曾嬿徵(下稱力雅儒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力雅儒等6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而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遽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犯後態度、力雅儒等6人之財產損失、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21號被 告 林國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卿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 000號)、郵局(帳號不詳)、上海銀行(帳號不詳)之提款卡郵寄給自稱「許家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許家隆」,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日晚上8時17分許,假冒86小舖網站賣家客服人員,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力雅儒聯絡,並向其佯稱:

因其前次在該購物網站購買化妝時,作業人員設定付款發生錯誤,若不解除,將按月自其銀行帳戶連續扣款12次,稍後將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其處理云云,藉此方式取得力雅儒之信任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假冒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顯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力雅儒聯絡,並向其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力雅儒陷入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上自動提款機,匯出新臺幣4,99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力雅儒察覺有異,於104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撥打郵局客服專線確認,始悉受騙,報警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力雅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之郵政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被告之上開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六)被告所提供黑貓宅急便貨運單影本1紙(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害人並未與被告見面,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提款、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81號被 告 林國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國卿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及「許家隆」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渠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奕儒、黃沛葭、曾嬿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林國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奕儒、黃沛葭、曾嬿徵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李素卿、鄧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4、被告郵寄上開帳戶予「許家隆」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5、告訴人陳奕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告訴人陳奕儒、黃沛葭分別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被害人李素卿及告訴人曾嬿徵均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害人鄧安明分別以中華郵政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共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8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號(晴股)審理中,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同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附表:

┌─┬────┬───┬─────────┬────┬────┐│編│時間 │遭詐騙│ 詐騙理由 │匯款金額│帳戶 ││號│ │之人 │ │(新臺幣)│ │├─┼────┼───┼─────────┼────┼────┤│ 1│104年9月│告訴人│告訴人陳奕儒於網路│29989元 │郵局帳戶││ │3日17時 │陳奕儒│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 │ ││ │57分許 │ │約定轉帳,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2│104年9月│告訴人│告訴人黃沛葭於網路│29987元 │郵局帳戶││ │3日17時 │黃沛葭│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 │ ││ │9分許 │ │約定轉帳,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3│104年9月│被害人│被害人李素卿於收受│27453元 │上海帳戶││ │3日18時 │李素卿│網路購物之商品時,│ │ ││ │50分許 │ │因簽收單簽寫錯誤,│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 │ ││ │ │ │有無遭扣款項。 │ │ │├─┼────┼───┼─────────┼────┼────┤│ 4│104年9月│告訴人│告訴人曾嬿徵於網路│29123元 │合庫帳戶││ │3日19時 │曾嬿徵│購物時誤設定為須按│ │ ││ │30分許 │ │年繳納年費身分,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定。 │ │ │├─┼────┼───┼─────────┼────┼────┤│ 5│104年9月│被害人│告訴人鄧安明於網路│29987元 │上海帳戶││ │3日18時 │鄧安明│購物時誤設定為須繳│、21610 │ ││ │18分許 │ │納年費之常駐會員,│元、9919│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元各1筆 │ ││ │ │ │設定。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