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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啟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啟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駱俊宏」印章壹枚、偽造之「駱俊宏」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度」更正為「93年度」。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車輛車主變更為駱俊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針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奇翰無法就前開車輛為強制執行之權益。」補充更正為「而於未經其子駱俊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授權或同意下,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文件上偽造「駱俊宏」之署押1枚,並持其於不詳時間所偽刻之「駱俊宏」印章蓋用於其上(印文共計2枚),持向上開監理所人員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致使不知情之上開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汽車異動新車主為駱俊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駱俊宏本人、監理機關針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奇翰無法就前開車輛為強制執行之權益成汽車過戶手續。」。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何奇翰與駱啟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欲執行之上開車輛已遭脫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告知何奇翰上情始知悉。」。

㈤、證據並補充:「證人駱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偽刻「駱俊宏」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階段行為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債務人,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竟偽刻其子駱俊宏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於臺北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而行使,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何奇翰債權之權益,並侵害駱俊宏本人權益與監理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駱俊宏」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交付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駱俊宏」署押1枚、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 告 駱啟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啟生於民國00年間,曾向何奇翰借款新臺幣(下同)617萬3,687 元未清償,而何奇翰向法院訴請清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駱啟生明知有上開債權未清償,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趁何奇翰聲請執行駱啟生所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05 年1 月26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車輛車主變更為駱俊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針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奇翰無法就前開車輛為強制執行之權益。

二、案經何奇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啟生坦承:因告訴人要伊這台車,所以伊要趕快過戶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奇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95年12月27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3350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6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5012 6469 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僅須書面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汽車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6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50126469號函1 份附卷足憑,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監理機關申辦登記,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