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馬玉聰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15號被 告 李文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0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馬玉聰,向馬玉聰冒稱係其友人「雅鈴」,並向馬玉聰請求借款,致馬玉聰不疑有他,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李文哲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馬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伊於105年5月初,因應徵嘉義某物流公司工作而寄給對方,對方說要伊提供帳戶作擔保。伊不知道該公司或負責人之名稱,現亦無法聯絡對方,伊不知道帳戶要如何取回。又伊提供帳戶前,帳戶裡已無存款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騙者利用被告上開土地帳戶詐騙告訴人馬玉聰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玉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5月2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求職公司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三)且提款卡之功能為提款,並無查詢信用之功能,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提款卡予雇主,係要作為擔保,且不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該他人可使用該帳戶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時,其帳戶內已無餘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亦難認其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擔保之功能。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從而,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詎竟辯稱:不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該他人可使用該帳戶云云,實屬無稽之詞,不足憑採,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應徵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為何人、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絡等情,均一概答稱不知,仍仍在此情狀下,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更不顧其金融帳戶是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五)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