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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惠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郁如」簽名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心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支付保險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致電予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徐聖德,向徐聖德佯稱有意購買保險云云,致使徐聖德陷於錯誤,應允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交叉口之古典玫瑰園與楊惠心見面洽談保險事宜,楊惠心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興農人壽松柏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暨投保人須知之欄位,偽造「周郁如」之簽名共17枚,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暨投保人須知交予徐聖德,用以表示「周郁如」要保並聲明同意上開投保人須知所載之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郁如」、徐聖德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並藉此方式取信予徐聖德,再以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開立支票給付保險費用為由,委請徐聖德駕車搭載一同前往,途中楊惠心要求徐聖德改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前,再佯稱其先生因故急需周轉云云,向徐聖德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徐聖德發覺有異並未出借,嗣隨即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暨投保人須知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案經徐聖德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暨所附投保人須知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且該罪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問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及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確實有簽「周郁如

」,但伊認識的人裡面並沒有叫做「周郁如」這個名字云云,然名為「周郁如」之人確實可能存在,且被告在附表所示要保書暨投保人須知之相關欄位偽造「周郁如」簽名,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若告訴人日後持以交付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後續投保事宜,對告訴人而言必將因其核對保險契約資料不周,而承受公司內部之行政管考責任,並可能影響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核保、管理之正確性及保險費之運用,實有足生損害於「周郁如」、告訴人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之可能,又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欲騙取4000元,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於上開要保書暨所附投保人須知之相關欄位偽造「周郁如」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果伊沒有辦法負擔保單(之保費),因為當初伊簽「周郁如」的名字,就不會完成投保程序,不用負擔保費,對伊不會有影響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偽造「周郁如」之簽名,應無法完成投保程序,縱使保險契約因而生效,被告事後亦無從提出正確之身份證件申請保險金額,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上開要保書偽造「周郁如」之簽名並交予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其先生急需周轉云云而借款4000元,顯然係基於單一騙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無力支

付保險費用,竟偽以「周郁如」之名義簽署上開要保書暨所附投保人須知,並藉機向告訴人借款,所為殊非可取;兼衡上開要保書尚未送回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人亦未出借款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微,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尚未送回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後續投保事宜,另被告亦未自告訴人處詐得任何款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微,且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其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周郁如」簽名共17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暨投保人須知共4 份,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要保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欄位 │數量│├──┼────────┼─────┼───────┼──┤│ 1 │興農人壽松柏萬能│「周郁如」│要保人簽章欄 │1 枚││ │終身壽險要保書暨│ ├───────┼──┤│ │投保人須知(號碼│ │被保險人簽章欄│1 枚││ │:012366號)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2 │興農人壽松柏萬能│「周郁如」│要保人簽章欄 │1 枚││ │終身壽險要保書暨│ ├───────┼──┤│ │投保人須知(號碼│ │被保險人簽章欄│1 枚││ │:012367號)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3 │興農人壽松柏萬能│「周郁如」│被保險人姓名欄│1 枚││ │終身壽險要保書暨│ ├───────┼──┤│ │投保人須知(號碼│ │要保人簽章欄 │1 枚││ │:012368號)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1 枚││ │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4 │興農人壽松柏萬能│「周郁如」│要保人簽章欄 │1 枚││ │終身壽險要保書暨│ ├───────┼──┤│ │投保人須知(號碼│ │被保險人簽章欄│1 枚││ │:012369號)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 │(投保人須知)│1 枚││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