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譽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於民國
104 年8 月3 日(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8 月3 日(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間之某日」、第11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應補充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另證據補充「洪學安永豐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現金新臺幣10,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洪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同父異母兄弟,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洪學安向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學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瓊華,向陳瓊華佯裝為其同事,並以需款孔急等藉口向陳瓊華請求借款,致陳瓊華陷於錯誤,而請託其另名同事於翌日(4 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7萬元匯入洪學安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提領。
二、案經陳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學安、顧素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洪學安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匯款日期:104年8月4日,匯款金額:27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皓 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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