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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邴士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邴士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4日」後補充「14時1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於105年2月24日」補充為「而委託其友人尹邦傑於105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鍾琪均與友人聯繫無著方知受騙而報案」。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1行「桃園市龍潭龍區農會」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邴士廷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鍾琪均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19歲,年歲尚輕,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83號被 告 邴士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士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邴士廷所提供之合銀帳戶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9 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鍾琪均,冒稱係其友人,再接續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予鍾琪均,佯稱其票據到期,需款孔急,而向鍾琪均請求借款,致鍾琪均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24日,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邴士廷上開合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鍾琪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邴士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琪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合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鍾琪均提出之桃園市龍潭龍區農會105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1紙及通聯紀錄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