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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民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民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洪樺蓁」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愛賣量販店」,更正為「愛買量販店」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民聖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為相應之賠償,可見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楊民聖於和解書上偽簽「洪樺蓁」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和解書1紙,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江奕宏(見偵卷第55頁背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詐騙如聲請所指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頁)可據,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95號被 告 楊民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民聖為江奕宏之友人,洪樺蓁為江奕宏之前女友,楊民聖前因知悉江奕宏與洪樺蓁有情感糾紛,且自身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向江奕宏佯稱: 洪樺蓁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與你和解云云,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賣量販店」前,持偽造「洪樺蓁」簽名之和解書要求江奕宏給付和解款項,使江奕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萬6,000元,後江奕宏又於105年1月26日、2月5日分別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楊民聖所使用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江奕宏、洪樺蓁。

二、案經江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民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樺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告訴人江奕宏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告訴人江奕宏與被告楊民聖對話訊息、被告楊民聖與洪樺蓁對話訊息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洪樺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洪樺蓁」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