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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瑋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第7行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71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宋承澔(原名宋承晧)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宋承澔因不堪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宋承澔及其子女葉宥彤、家庭成員連美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宋承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宋承澔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迭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仍多次缺席認知輔導及精神治療處遇計畫,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僅出席精神治療2次,尚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及精神治療5個月,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04年9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38868號函、104年10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41227號函、104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44926號函、105年3月2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095408號函、105年5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0321號函、105年6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3678號函、105年9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110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送達證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記錄表2份、新北市府公務雲訊息發送紀錄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6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