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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霖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被 告 陳吟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私文書上偽造之「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楊能通」之印文總計各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偽刻「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楊能通」之印章共拾柒顆均沒收;未扣案新北市○○區○○段○○○ ○號、 310地號、311 地號,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土地所有權狀共柒拾伍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吟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私文書上偽造之「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楊能通」之印文總計各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偽刻「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楊能通」之印章共拾柒顆均沒收;未扣案新北市○○區○○段○○○ ○號、 310地號、311 地號,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土地所有權狀共柒拾伍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霖、陳吟鈞自民國99年起分別擔任圜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兼開發部經理、銷售部業務員,緣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張良所有,其於40年4 月10日死亡後,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等16人(下稱張雪卿等16人)為本案土地之部分繼承人。詎林宜霖、陳吟鈞明知張雪卿等16人及已歿楊能通並未同意或委託渠等代為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張雪卿等16人之戶籍謄本,再依上開戶籍謄本,推由林宜霖接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附表」、「張良繼承系統表」、「理由書」、「切結書」等件,林宜霖於103 年2 月12日前2 、3 日至新北市○○區○○路大來刻印店委託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張雪卿等16人、已歿楊能通之印章,接續蓋用前開偽刻印章於上開文件上,而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內容、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偽造張雪卿等16人及已歿楊能通依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意思之私文書,復於103 年2 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並領回申請書件,復接續於103 年4 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再次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張雪卿等16人及已歿楊能通委任林宜霖代為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而將該申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於103 年5 月6 日完成繼承登記,並將原應屬於張雪卿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林宜霖,足以生損害於張雪卿等16人、已歿楊能通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張雪卿等16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霖、陳吟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重登字第9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附表、張良繼承系統表、理由書、切結書(繼承)及其附件影本1 份、楊能通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宜霖、陳吟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宜霖、陳吟鈞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霖、陳吟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宜霖偽造張雪卿等16人及已歿楊能通印章之行為,及持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以此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宜霖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個私文書,於103 年2 月12日、 103年4 月24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本於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1 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宜霖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張雪卿等16人及已歿楊能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宜霖、陳吟鈞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在於使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繼承登記,應屬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2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103 年2 月1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霖、陳吟鈞任職土

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銷售部業務員,對於辦理繼承登記程序應有所知悉,竟未得張雪卿等16人及已歿楊能通之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附件所載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公務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雪卿等16人、已歿楊能通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行分擔比例輕重,及與被害人張雪卿等16人事後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契約16份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林宜霖、陳吟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雪卿等16人和解,已見悔意,參以張雪卿等16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張雪卿等16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2 人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宜霖、陳吟鈞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5 萬元,以資警惕。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2 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附表、張良繼承系統表、理由書、切結書等私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予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張雪卿」、「劉淑蘭」、「李依玲」、「李佼融」、「李宛玲」、「李佩玲」、「李東融」、「劉祖炎」、「劉淑霞」、「陳四是」、「劉家吉」、「劉家名」、「劉家成」、「劉家圭」、「張錦惠」、「楊鑫龍」、「楊能通」之印章共17顆,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卷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偵卷第78頁以下),自地政機關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310 地號、311 地號各25份土地所有權狀,總計75份土地所有權狀(含張雪卿等16人、已歿楊能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附隨取得之其他共有人部分),雖未扣案,被告林宜霖自承目前由其保管中(見本院卷第 107頁),顯然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被告林宜霖實力支配範圍下,且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說明,載明犯罪行為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且本件是否仍有潛在被害人尚未出面主張權利,自不宜由被告與被害人張雪卿等16人私相授受交付權狀。故未扣案之新北市○○區○○段○○○ ○號、310 地號、311 地號,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 5月6 日,共75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害人張雪卿等16人,於本件繼承登記並未辦理塗銷繼承登記情況下,能否依渠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與本件沒收與否尚屬二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之 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於備註欄偽造「張雪卿│見偵卷第157 頁││ │ │」、「劉淑蘭」、「李依玲│反面、第158 至││ │ │」、「李佼融」、「李宛玲│159頁 ││ │ │」、「李佩玲」、「李東融│ ││ │ │」、「劉祖炎」、「劉淑霞│ ││ │ │」、「陳四是」、「劉家吉│ ││ │ │」、「劉家名」、「劉家成│ ││ │ │」、「劉家圭」、「張錦惠│ ││ │ │」、「楊鑫龍」、「楊能通│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二、於申請人欄偽造「張雪│ ││ │ │卿」、「劉淑蘭」、「李依│ ││ │ │玲」、「李佼融」、「李宛│ ││ │ │玲」、「李佩玲」、「李東│ ││ │ │融」、「劉祖炎」、「劉淑│ ││ │ │霞」、「陳四是」、「劉家│ ││ │ │吉」、「劉家名」、「劉家│ ││ │ │成」、「劉家圭」、「張錦│ ││ │ │惠」、「楊鑫龍」、「楊能│ ││ │ │通」之印文各伍枚。 │ │├──┼─────────┼────────────┼───────┤│ 2 │登記清冊附表 │一、於土地標示旁偽造「張│見偵卷第159 頁││ │ │雪卿」、「劉淑蘭」、「李│反面、第160頁 ││ │ │依玲」、「李佼融」、「李│ ││ │ │宛玲」、「李佩玲」、「李│ ││ │ │東融」、「劉祖炎」、「劉│ ││ │ │淑霞」、「陳四是」、「劉│ ││ │ │家吉」、「劉家名」、「劉│ ││ │ │家成」、「劉家圭」、「張│ ││ │ │錦惠」、「楊鑫龍」、「楊│ ││ │ │能通」之印文各壹枚。 │ ││ │ │二、於清冊附表上偽造「張│ ││ │ │雪卿」、「劉淑蘭」、「李│ ││ │ │依玲」、「李佼融」、「李│ ││ │ │宛玲」、「李佩玲」、「李│ ││ │ │東融」、「劉祖炎」、「劉│ ││ │ │淑霞」、「陳四是」、「劉│ ││ │ │家吉」、「劉家名」、「劉│ ││ │ │家成」、「劉家圭」、「張│ ││ │ │錦惠」、「楊鑫龍」、「楊│ ││ │ │能通」之印文各壹枚。 │ │├──┼─────────┼────────────┼───────┤│ 3 │張良繼承系統表 │偽造「張雪卿」、「劉淑蘭│見偵卷第161 至││ │ │」、「李依玲」、「李佼融│163頁 ││ │ │」、「李宛玲」、「李佩玲│ ││ │ │」、「李東融」、「劉祖炎│ ││ │ │」、「劉淑霞」、「陳四是│ ││ │ │」、「劉家吉」、「劉家名│ ││ │ │」、「劉家成」、「劉家圭│ ││ │ │」、「張錦惠」、「楊鑫龍│ ││ │ │」、「楊能通」之印文各肆│ ││ │ │枚。 │ │├──┼─────────┼────────────┼───────┤│ 4 │理由書 │偽造「張雪卿」、「劉淑蘭│見偵卷第231頁 ││ │ │」、「李依玲」、「李佼融│ ││ │ │」、「李宛玲」、「李佩玲│ ││ │ │」、「李東融」、「劉祖炎│ ││ │ │」、「劉淑霞」、「陳四是│ ││ │ │」、「劉家吉」、「劉家名│ ││ │ │」、「劉家成」、「劉家圭│ ││ │ │」、「張錦惠」、「楊鑫龍│ ││ │ │」、「楊能通」之印文各壹│ ││ │ │枚。 │ │├──┼─────────┼────────────┼───────┤│ 5 │切結書(繼承) │偽造「張雪卿」、「劉淑蘭│見偵卷第312-1 ││ │ │」、「李依玲」、「李佼融│頁正反面 ││ │ │」、「李宛玲」、「李佩玲│ ││ │ │」、「李東融」、「劉祖炎│ ││ │ │」、「劉淑霞」、「陳四是│ ││ │ │」、「劉家吉」、「劉家名│ ││ │ │」、「劉家成」、「劉家圭│ ││ │ │」、「張錦惠」、「楊鑫龍│ ││ │ │」、「楊能通」之印文各參│ ││ │ │枚。 │ │├──┼─────────┼────────────┼───────┤│總計│ │共計偽造「張雪卿」、「劉│ ││ │ │淑蘭」、「李依玲」、「李│ ││ │ │佼融」、「李宛玲」、「李│ ││ │ │佩玲」、「李東融」、「劉│ ││ │ │祖炎」、「劉淑霞」、「陳│ ││ │ │四是」、「劉家吉」、「劉│ ││ │ │家名」、「劉家成」、「劉│ ││ │ │家圭」、「張錦惠」、「楊│ ││ │ │鑫龍」、「楊能通」之印文│ ││ │ │各拾陸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