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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金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95 號、第2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金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文哲」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於

105 年7 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1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頂好超市蘆洲店店長陳頡」應更正為「頂好超市蘆洲店副店長陳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後段部分,其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交易無簽單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文哲」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713 元,所竊得之平板電腦2 台、現金6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侵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1 張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信用卡1 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腳踏車1 台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95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 告 解金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金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中」附近,見許文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頂好超市蘆洲店」購物,結帳時持上開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並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5、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文哲」之署名,表示以許文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繳清消費金額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頂好超市蘆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解金平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同意其刷卡付款,並將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交付予解金平,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

(二)復於105年8月20日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格不詳);嗣騎乘上開腳踏車,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福樂里辦公室」前,見該辦公室鐵門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劉騰方所持有之平板電腦2台、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許文哲、劉騰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哲、劉騰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頂好超市蘆洲店店長陳頡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2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2紙、105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及105年8月2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許文哲」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被告上開詐得之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追徵其價額共6,713元。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現金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文哲」」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紙簽帳單因嗣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0台,由員警代為保管,待尋得被害人後歸還,有代保管條、公告各1紙在卷可參,故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附表┌─┬────────┬─────┐│編│時間 │金額 ││號│ │(新臺幣)│├─┼────────┼─────┤│1 │105年7月17日20時│8元 ││ │59分31秒 │ │├─┼────────┼─────┤│2 │105年7月17日21時│110元 ││ │01分18秒 │ │├─┼────────┼─────┤│3 │105年7月17日21時│883元 ││ │09分39秒 │ │├─┼────────┼─────┤│4 │105年7月17日21時│2,196元 ││ │59分32秒 │ │├─┼────────┼─────┤│5 │105年7月18日0時 │1,510元 ││ │32分46秒 │ │├─┼────────┼─────┤│6 │105年7月18日0時 │300元 ││ │38分35秒 │ │├─┼────────┼─────┤│7 │105年7月18日0時 │104元 ││ │39分23秒 │ │├─┼────────┼─────┤│8 │105年7月18日0時 │600元 ││ │42分26秒 │ │├─┼────────┼─────┤│9 │105年7月18日0時 │1,000元 ││ │43分25秒 │ │├─┼────────┼─────┤│10│105年7月18日0時 │2元 ││ │45分05秒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