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李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型號50U 之水溝模具組壹拾陸組(每組貳米長,合計共叁拾貳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5行「24萬元」應更正為「273,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李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貪圖不法之利益,不僅危害告訴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利益,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當庭協調下,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附民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達成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案之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然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105 年6 月7 日到庭陳稱:「(被告都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給你們?)是。我在105 年
3 月10日之前曾有打電話給被告,提醒他要在3 月10要還款,他當下同意,後來在3 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籌易科罰金的錢,之後在3 月15日我們又打電話給他,說還沒有收到錢,他說他有交待公司會計,後來我們再聯絡被告,說沒有收到錢,他就沒有接電話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7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字卷』第28頁),而本院亦曾多次合法傳喚被告請其到庭說明為何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亦未到庭說明,足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之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希望判被告重一點之刑度(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5 年
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3條之規定,關於上開修正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1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型號50U 、總長60米之水溝模具組30組(每組2 米長),但告訴人已自行取回其中之14組(每組2 米長)合計共28米,尚有16組(每組2米長)合計共32米尚未取回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中之型號50U 、水溝模具組16組(每組2 米長)合計共32米既尚未由告訴人取回,揆諸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 1條第1 項與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1 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1 米水溝模具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32米合計35萬2 千元,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在本院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故前開型號50U 、水溝模具組16組(每組2 米長)合計共32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價額得以35萬2千元計算,做為追徵之基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 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105 年6 月24 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3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與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 告 劉李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送達:桃園郵政52-26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盛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河公司)因承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水溝工程而須使用水溝模具施工,盛河公司因此在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承租型號50U、總長60米之水溝模具組30組(每組2米長),盛河公司因故又介紹全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承包該水溝工程,由全旺公司於102年4月3日與興鋓公司簽約承租前開水溝模具30組,再因全旺公司因故未能施作本件水溝工程,劉李福明知其並非緯泰工程行負責人或股東,亦未經過緯泰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就緯泰工程行所承攬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水溝、涵管集水井工程部分之工程進行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興鋓公司佯稱已標得上開工程,欲租用水溝模具組供該工程使用云云,致興鋓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學園區,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之報價單,將原欲出租予盛河公司及全旺公司之前開水溝模具組30組出租予劉李福,約定租期至前開工程結束,並約定於劉李福取得所租賃之水溝模具組時一次支付租金24萬元,劉李福為取信於興鋓公司,先支付2萬元定金予興鋓公司,興鋓公司因此請全旺公司將興鋓公司已交付予全旺公司之水溝模具組轉交予劉李福,嗣因劉李福自行將全旺公司放置於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學園區內前開水溝模具組運走而取得前開水溝模具組後,於該工程通常工期後既未返還水溝模具亦未支付租金,興鋓公司派員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學園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水溝工程早已完工,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興鋓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李福之供述 │一、被告以總計27萬3,000元 ││ │ │ 代價,向告訴人興鋓公司││ │ │ 承租上開水溝模具組30組││ │ │ 之事實。 ││ │ │二、被告因工程無法施作,已││ │ │ 請代表人楊世堅至新北市││ │ │ 土城區明德路1段375號A3││ │ │ 旁環保廠取回所有水溝模││ │ │ 具組之事實。 │├──┼─────────┼─────────────┤│ 2 │告訴人興鋓公司及告│全部犯罪事實。 ││ │訴代理人蕭立俊律師│ ││ │、朱逸群律師之指訴│ │├──┼─────────┼─────────────┤│ 3 │證人毛應萍即全旺公│上開水溝模具組本由全旺公司││ │司員工於偵查中檢查│向告訴人承租,後因工程中斷││ │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欲退租時,接獲被告電話告知││ │ │已向告訴人承租,請證人毛應││ │ │萍將模具組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馮俊憲於偵查中│被告透過證人馮俊憲介紹,將││ │之證詞 │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模具組,││ │ │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 │ │段375號A3旁之環保廠之事實 ││ │ │。 │├──┼─────────┼─────────────┤│ 5 │證人王燕旺於偵查中│證人王燕旺受告訴人委託至上││ │之證詞 │開環保廠取回14組(共28米)││ │ │模具組之事實。 │├──┼─────────┼─────────────┤│ 6 │全旺公司簽收之報價│全旺公司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 │單 │上開模具組之事實。 │├──┼─────────┼─────────────┤│ 7 │被告簽收之報價單 │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以24萬││ │ │元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模具組之││ │ │事實。 │├──┼─────────┼─────────────┤│ 8 │全旺公司103年1月24│全旺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告││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訴人有將所承租之水溝模具組││ │ │運送至指定之工程施作處交予││ │ │全旺公司,全旺公司在因故未││ │ │能施作該工程後,亦有將所承││ │ │租之水溝模具組轉交被告之事││ │ │實。 │├──┼─────────┼─────────────┤│ 9 │存證信函1份及劉李 │被告詐欺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 │福名片1張 │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以上揭租用水溝模具組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