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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THI DUYEN(中文譯名張氏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阮春滿」之指印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出示阮春滿身分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出示阮春滿身分證影本」,倒數第3行「復在租賃契約上蓋其手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冒名為阮春滿,並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位內捺其指印2枚而偽造阮春滿之署押」,倒數最後1行「及陳彥豪。」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員警於105年10月4日16時許於上揭處所為調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房屋租賃契約1本」。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出示阮春滿身分證影本,冒名阮春滿而偽造指印與陳彥豪訂立租賃契約,所為侵害阮春滿本人、陳彥豪之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居留在臺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為證人陳彥豪所有、供證明其出租房屋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阮春滿」之指印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20號被 告 甲○○ ○ ○○○(中文譯名張氏緣)

女 24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9月24日)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及

345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102室(目前於臺北收容所安置中)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張氏緣,下稱張氏緣)於不詳時地,拾獲阮春滿身分證1 張,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不知情之陳彥豪出示阮春滿身分證,偽冒阮春滿本人,並向陳彥豪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2 號房間,復在租賃契約上蓋其手印,表示其為阮春滿本人與陳彥豪達成合意承租上開房間,足生損害於阮春滿及陳彥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氏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阮春滿身分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