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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竹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竹希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原「如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竹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哲豪105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收受偽造金融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收受如附表所示55張之偽造金融卡,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受非難,然考量被告收受後不久即為警方查獲,該等偽造之金融卡並未流竄於市面或遭用於不法使用,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因罹患紅斑性狼瘡之重大疾病持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各該發卡銀行之卡號有相同情形,且安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函覆稱並無發行此等金融卡,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5年4月14日消金卡規字第0000000032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55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為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 │偽造金融卡之卡號 │張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1張│├──┼─────────┼───────────┼──┤│ 2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8張│├──┼─────────┼───────────┼──┤│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 告 蕭竹希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竹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4年10月間之某時,於不詳地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嗣於104年10月12日0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如附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蕭竹希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 │金融卡係於伊使用之車輛及││ │ │皮包內扣得,惟辯稱:如附││ │ │表所示之金融卡並非伊所有││ │ │云云。 │├──┼───────────┼────────────┤│ 2 │證人曹薺禮於偵查中之證│查獲置放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述 │金融卡之車輛係於被告蕭竹││ │ │希所使用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 │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6│ ││ │張、安泰商業銀行105年3│ ││ │月28日安泰銀作存押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 ││ │行消費金融部105年4月14│ ││ │日消金卡規字第00000000│ ││ │32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105年4月14日台新作│ ││ │文字第10507855號函各1 │ ││ │紙 │ │└──┴───────────┴────────────┘

二、核被告蕭竹希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金融卡之卡號 │偽造之金融卡數目│├──┼───────────┼────────┤│ 1 │0000-0000-0000-0000 │21張 │├──┼───────────┼────────┤│ 2 │0000-0000-0000-0000 │28張 │├──┼───────────┼────────┤│ 3 │0000-0000-0000-0000 │6張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