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菁琪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男友劉庭安發生爭執,竟徒手猛摔劉庭安用以飼養2隻蜜袋鼯之籠子,致其中1隻蜜袋鼯傷重而死亡,所為應嚴予譴責,並應即時矯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庭安(其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同居處所內,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動物之故意,徒手猛摔劉庭安用以飼養2隻蜜袋鼯之籠子(甲○○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其中1隻蜜袋鼯傷重而死亡(另1隻自此未見蹤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動物保護防疫處約聘人員謝典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暨蜜袋鼯遺體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不得傷害動物之規定,並致動物死亡,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