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張林淳、證人王薏涵證述大致相符」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張林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王薏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因其逾時給付工資而拒領並要求其道歉,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10號被 告 陳志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與張林淳有僱傭關係,張林淳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偕其妻王薏涵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工地大門,欲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同日下午5時向陳志文領取工資,張林淳因故不願意進入工地內辦公室領取,而陳志文遲至同日下午5時5分,始自工地辦公室內走至工地大門,張林淳認為陳志文未於下午5時許準時交付工資,要求陳志文道歉,為陳志文表示拒絕,張林淳即拒絕領取工資,並與王薏涵離開工地,嗣經王薏涵規勸應領取工資,張林淳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偕王薏涵返回上開工地辦公室前,因陳志文業已離開,經電話聯絡陳志文後,陳志文於105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再返回上開工地,張林淳仍要求陳志文道歉,使陳志文對此心生不滿,陳志文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辱罵張林淳,足以貶抑張林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林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林淳、證人王薏涵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紙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