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36行「(4) 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1 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5)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5) 、(6) 二案件所處徒刑、罰金,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併與其(7)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8)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
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6)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7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5)(6)(7)案件,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8) 又」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嗣於同月15日17時10分許」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10分許」;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55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1)民國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2)再於 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 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 60號免除刑之執行);(4)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1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5)又於 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5)、(6)二案件所處徒刑、罰金,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併與其(7)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2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 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8)另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2段與味王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
1.6560公克),復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5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