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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利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至6 行「其明知欲出售尊賢基金會名下之財產,須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審核,且明知其並無出售尊賢基金會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仁愛路76號4樓)之真意」更正為「其知悉尊賢基金會之設立許可,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確定,且尊賢基金會設立許可經撤銷確定乙節,對於買受尊賢基金會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仁愛路76號4 樓)者而言,乃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致黃瓊文陷於錯誤」前補充「而未將尊賢基金會之設立許可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事告知黃瓊文」。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0行之末補充「嗣因尊賢基金會之許可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致未能將上開房地依約過戶予黃瓊文指定之何孟樺」。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1至29行刪除。

(五)證據補充:被告吳益利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8頁)、告訴人提出之裝修單據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0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

108 至126 頁)、證人鄭文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47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列印紙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新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3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列印紙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 、3 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尊賢基金會名下不動產予告訴人之前,未將尊賢基金會設立許可業經主管機關撤銷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對於締約與否之判斷,復因而造成事後履約困難,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卷一第160-3 、166 、173 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之和解筆錄、授權書、被告匯款證明),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乃告訴人表示:我同意本件只判處被告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

103 頁),健康狀況非佳;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