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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3行關於被告陳得洋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得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乙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惟因陳得洋遭緝獲後,該竊盜案件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91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 月4 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

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上開丁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餘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上開乙、丁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揭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

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下稱癸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子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丑案)。嗣上開己、庚、辛、

壬、癸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上開子、丑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3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同欄一第27至2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③第1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

0.36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

0.1440公克」;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得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4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被 告 陳得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號2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洋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惟因陳得洋遭緝獲後,該竊盜案件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4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並就殘刑為執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4月、6月及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陳得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 000000)各1份。

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