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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IEN(阮文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IE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始悉上情」應補述為「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內查獲,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N供認在卷」應補述為「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第2行「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應更正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81號被 告 NGUYEN VAN HIEN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77年11月6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巷○○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4年3月間,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前來臺灣,自臺中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4年12月6日下午10時許,乘坐徐敏耀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車資糾紛經徐敏耀報警處理(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N供認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