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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D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DU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69號被 告 TRAN VAN DU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2月1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底之不詳時間,自越南搭乘漁船至不詳地點後,游泳至高雄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火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TRAN VAN D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