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謝輝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事實欄應補充:「嗣於104 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謝輝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4.79公克)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被 告 謝輝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總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4.79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輝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含第一││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104 年9 月16日調科壹│ ││ │字第1043020760號鑑定│ ││ │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 ││ │物照片4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6 年4 月,而於10
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