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成年人,且係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於102 年7 月間起迄104 年5 月22日間(即甲
○就讀國小6 年級至國中二年級之期間,起訴書略載為102年7 月至104 年4 月,應予更正),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甲○已以手推拒之方式表達不願其觸碰甲○身體之意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利用與甲○同床共眠且甲○已入睡之機會,以每週3 次之頻率,未得甲○同意即以徒手撫摸甲○胸部或將手伸入甲○衣內撫摸甲○胸部,甚且於甲○推拒後仍持續撫摸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計298 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B男明知於104 年5 月23日至105 年4 月14日間(即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三年級之期間,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5 月至
105 年4 月間,應予更正),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甲○已以手推拒之方式表達不願其觸碰甲○身體之意願,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利用與甲○同床共眠且甲○已入睡之機會,以每週3 次之頻率,未得甲○同意即以徒手撫摸甲○胸部或將手伸入甲○衣內撫摸甲○胸部,甚且於甲○推拒後仍持續撫摸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計139 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因B男對甲○另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未據提告),經甲○之輔導老師予以關切因而得悉上情,並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B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同床共眠,且有觸碰甲○胸部5 、6次及在甲○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將手伸入甲○衣內撫摸甲○胸部1 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觸碰甲○胸部之次數沒這麼多,且沒有強逼甲○,是在跟甲○玩的情形下碰到甲○胸部,且甲○幾乎沒有推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觸摸甲○胸部之次數應逐一檢視,且被告固有觸摸甲○胸部,然係基於關心甲○發育狀況,無猥褻之犯意,且被告觸摸甲○胸部時間短暫,所為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且被告已與甲○、A母達成和解賠償甲○,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㈠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足參,是甲○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本案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本案犯行發生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堪可認定。被告係與甲○同居之親生父親,亦知悉甲○於103 年間就讀國中一年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堪認被告對甲○之身分及年齡知之甚明。
㈡證人甲○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是父女關
係,父母離婚,我跟爸爸還有妹妹一起住,我都跟爸爸一起睡,妹妹自己另外睡一間,被告都在我和他睡覺時摸我胸部,一星期大概4 至5 天,大概都是2 分鐘到3 分鐘左右,從
102 年開始,第一次摸我的時間,因為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最後一次是105 年4 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家裡房間睡覺時,我21時許先進房間睡覺,過20幾分鐘後被告才進來房間,被告進來就躺在我旁邊開始摸我胸部,大概1 至2 分鐘,他摸完躺一下就出去了,105 年2 月底21時許我們在房間睡覺時,被告的手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大概1 至2 分鐘,這件事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過,媽媽是今天(即105年4 月15日)才知道,好像是老師跟媽媽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於105 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49號案件(下稱本院家暫字案件)審理時稱:爸爸晚上會摸我胸部,這情形4 年左右,爸爸跟我同睡一間,妹妹睡另一間,這是爸爸規定的,我不敢跟爸爸說要去另一間睡,這件事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過等語(見本院家暫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於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案件(下稱本院家護字案件)審理時稱:晚上我跟爸爸睡一起,妹妹睡另一間,4 年前開始爸爸會將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我只有在今年4 月15日跟輔導老師說,沒有跟別人說,我把爸爸的手弄開,但爸爸還是會一直伸過來,爸爸說在玩而已,不能跟別人講,因為老師有問,所以我才跟輔導老師說等語(見本院家護字卷第40頁);於105 年6月3 日偵訊時稱:爸媽在我小學4 年級時離婚,之後我跟妹妹、爸爸一起住,爸爸是在媽媽搬離後才有這樣的行為,第
1 次是在我小學6 年級的時候,我現在是國三,第1 次摸我應該是102 年,印象中是暑假,天氣比較熱的時候,我跟爸爸睡同一間房間的同一張雙人床,晚上9 點多,我剛上床去睡覺,過了大概10分鐘,爸爸進來房間,我眼睛就張開來,爸爸也看到我眼睛張開醒來,他就伸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碰了一下就伸走,他碰我第一下我就把他手拉開,他就再碰第二下,碰完之後他就離開房間,我就繼續躺在床上睡覺,爸爸這天還是跟我在同一間房間睡覺,但是他進來睡覺時我就已經睡著了,我沒有問爸爸為何這樣做,但我有覺得很奇怪;第2 次摸我距離第一次大概幾天,跟第一次情況一樣;從102 年暑假第一次摸我開始,每幾天就會來摸一次,一星期大概2 、3 次,都是摸胸部,有隔著衣服摸,也有伸進衣服摸;爸爸第一次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是在我國一的時候,也是晚上9 點多我準備睡覺時,爸爸每次都是趁這種時候來摸我,爸爸進來房間,我都會醒來,我當時穿T 恤,他伸手從我領口那裡進去摸我胸部,我被嚇到,立刻把他手拉走,拉開之後他就沒有再伸手過來摸,也是待一下就離開房間,爸爸伸進我衣服摸我胸部從國一到國三都有,有伸進衣服摸過很多次;之前妹妹有說過要跟我一起睡同一個房間,爸爸不答應;我第一次跟別人說被爸爸摸胸部的狀況,是在國三的時候,輔導老師問我,爸爸除了打我之外,還會對我做什麼,我就跟輔導老師說爸爸有摸我肚子和胸部,輔導老師之後好像有跟社工說,後來張社工就來跟我見面,媽媽不是因為我跟她說才知道這件事,是社工講才知道;我國三時,媽媽有一次幫我洗澡,發現我腿上有傷,媽媽就去學校跟班導說,所以輔導老師才會知道這件事,媽媽偶爾就會幫我洗澡;爸爸曾經跟我說,摸我胸部是在玩,不能跟別人這樣等語(偵查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和被告同住,且跟被告一起在同房間、同床睡覺,被告會在睡覺的時候摸我胸部,有時會伸進來,手會停留,我覺得不舒服,有把被告手撥開,但被告又會摸我,這種情況會維持1、2分鐘;我不同意被告用手摸我胸部,被告第1 次摸我胸部,是我快國一的時候,實際情形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被告每次摸我的狀況不一定,這是其中一種情形,我把被告手推開後,有時候會繼續摸我,有時也會自己把手伸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5至61頁)。綜觀甲○歷次所述,就其自102 年7月間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長達4 年間遭被告利用與其同床共眠之機會,多次徒手撫摸其胸部或將手伸入衣內撫摸胸部,且經其以手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仍繼續撫摸,每次均歷時1 至2 分鐘等基本事實,指述明確,前後內容大致相符,且以甲○之年齡及心智程度,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憑空杜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詳盡過程。且被告亦不否認與甲○同床共眠,曾觸摸甲○胸部,且都是在睡覺時間觸摸等情,更足見證人甲○上開指述並非虛妄之詞。
㈢此外,證人甲○之證述,尚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本案之揭發,乃因A母察覺甲○身上有傷而轉達老師,經輔
導老師關心後,甲○始吐露前情,嗣由輔導老師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A母經社工轉知始得悉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社工張真瑀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5日傍晚接獲學校通報,因105 年4 月11日我有接獲A母家暴的通報,就有在105 年4 月12日去學校找甲○談家暴的事情,當時還沒有提到猥褻的部分,15日我接獲通報,就直接去找A母,A母當時第一時間是跟我說她只知道爸爸會打女兒,不曉得有摸胸部,當下和A母討論完之後,決定直接將甲○及她妹妹一起帶離被告,所以105 年4 月15日去A母家中詢問甲○,甲○當時講的狀況跟甲○在偵查中所述差不多,就是被告都是趁晚上睡覺時摸甲○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證人A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4 月多,社工到我工作地跟我說,甲○上輔導課時和老師提及遭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老師就通報社會局,社工就過來找我,說甲○爸爸手會伸到甲○內衣裡面摸她胸部,還有摸她肚子,大概是3 年前開始有摸她;被告會家暴,之前還沒離婚時我跟女兒就常常被他打,因為被告不太喜歡我和甲○見面,與被告離婚後要見面要先跟被告約時間,沒有固定的見面時間,和甲○見面時,甲○也沒有提過被告會摸她胸部;105 年4 月5 日我帶我女兒回我家幫她洗澡時,看到她的腿有被她爸爸打過的傷,問她這些傷怎麼來,她說是爸爸打的,那時沒想到要驗傷;案發後甲○跟我一起住之後,有和我說被告摸她胸部,因為擔心遭被告打罵,都不敢說出來;在我知道這件事情,甲○看起來心事重重,有話想講卻講不出來的感覺,我知道此事後,沒有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離婚後,有談好每個月要付他5,000 元當小孩的扶養費,我都有按月付錢,離婚後也沒什麼爭執,只是偶爾會因見小孩的事情有點爭執,但也沒很嚴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5 月6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53098614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053262998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053273696號函暨其附件、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家暫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家護字卷第10至30頁、第42至45頁、第54至55頁、第62至73頁、第86至87頁)。則本案既係因A母見甲○受傷而輾轉揭發,且甲○無論係遭被告傷害或為前揭猥褻行為,本均無意主動告知A母或他人,並衡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尚稱:不用對被告提告,因被告至少有照顧到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自堪信甲○並無設詞誣攀而自毀清譽之動機,甲○前揭證述,應認屬實。
⒉再者,以甲○於本案案發之初係僅年滿12歲之少女,縱至10
5 年4 月14日時亦不過將年滿15歲,並無獨立謀生能力,輔以甲○未滿10歲時父母即已離異,因而與被告同住,且事隔
2 年方能與A母見面,且亦無法時常與A母見面等節,此據證人甲○、A母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1、22頁),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乃甲○唯一可依賴之對象,在此情形下,甲○對被告之依附需要與對被告權威之服從性,遠較一般成年人高,甲○不敢貿然反抗被告,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動輒對甲○、甲○之妹有打罵之情,且亦曾告以甲○不得將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告以他人,此舉必然對甲○內心產生極大壓力,並足使證人甲○不敢不順從被告之意,而使甲○因懍於被告之權勢,僅敢採取以手撥開之較為消極之反抗手段,且於採取此方法仍無法遏止被告所為後,選擇隱忍被告犯行長達4 年,亦核與事理無違;且甲○尚屬年幼,其性觀念未臻成熟,對被告對其猥褻一事雖感不喜歡,因囿於其智識、經驗不知如何反應,且因其於生活上仍須仰賴被告,及於心理上亦對父親之角色有所需求,則甲○於平常仍與被告保持正常之互動,亦難謂與常情有悖,自不能僅以此推論甲○指述內容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與甲○玩、無猥褻犯意云云。然查,其於警詢
時先稱:摸甲○胸部大概都是睡覺時間,甲○都是21時進房間,有時我大概22時進去,我進去時她還沒睡就會先開始用手伸過來摸我肚子,我就會跟她玩一下,有時候是摸一下就放開,除非她一直用我肚子我才會摸著她胸部不放,我會跟甲○說除非妳不用我,不然我就不放開,玩的次數不記得了,因為常常,有1 至2 次手有伸進去過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8 頁);於105 年6 月20日偵查時改稱:通常是甲○剛要進房間睡覺時,我進去房間,看她還醒著沒睡,就想跟她玩鬧,有時是搔她癢、戳肚臍,有時我進房想睡覺,她很愛玩鬧,還會主動跟我打鬧,我因為很累,要推她叫她停,就會碰到她胸部,她才會乖乖去睡覺;大部分是制止甲○找我打鬧時才會碰到甲○胸部,偶爾在玩時也會碰到;有時候跟她打鬧,會從她衣服伸進去捏她鼻子,從她肚子那裡伸手進去,從領口那裡伸出來捏她鼻子,就會伸進衣服碰到她胸部云云(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於105 年8 月17日偵查中又稱:觸碰甲○胸部應該5 、6 次,手伸進去摸只有1 次;制止甲○打鬧時,有時我壓住甲○的手她還是不肯停,我就會把她整個壓著,她才會停手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手伸進去摸是因甲○發育比她妹妹慢,我好奇,我只是就外觀來看為何甲○和她妹妹會差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綜上被告供述內容,可稽被告就觸摸甲○胸部之緣由究係因打鬧過程抑或制止甲○打鬧所致、如係因制止甲○打鬧,其方式究係以手推阻抑或以身體壓制、其觸摸甲○胸部及將手伸入甲○衣內觸摸甲○胸部各自之次數、其將手伸入甲○衣內觸摸之緣由究係玩樂抑或觀看甲○發育狀況等節,歷次供述均有歧異,是否可採及何者可採,並非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平時很少跟爸爸一起玩,有玩的話是普通的玩法,打打鬧鬧那一種,但被告在睡覺摸我時,沒有在跟被告打鬧,被告沒有關心過我青春期發育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若甲○發育確有遲緩,被告既無醫療或兒童發育成長之相關專業背景,自應將之帶往醫療院所做完善之檢查,豈有獨以肉眼觀之或徒手觸碰即可免去其憂慮之理。至被告雖稱曾帶甲○至婦產科就診,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往婦產科係因月經問題就診(見本院卷第58頁),自與女性胸部之發育狀況無涉,益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第61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第3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被告觸摸其胸部時,均有拉開被告之手,惟被告仍再度伸手觸摸甲○胸部,且此情狀之期間多長達1 、2 分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6、60頁),並經論述如前,堪認甲○遭受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時,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舉動,顯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意之意思,但被告猶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刑,自無可採。至證人甲○於警詢時固曾稱:因被告是自己爸爸,所以對我猥褻時我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然此或係出於甲○尚屬年幼,對身體自主權及性事矇懂無知,其縱感不舒服、不喜歡,然因其生活之唯一照顧、仰賴者即被告曾告以:爸爸是在玩、不能跟別人這樣、不能告訴別人等語,即混淆甲○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因而為前開供述,且甲○客觀上既有拉開、撥開被告手之舉動,即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違背甲○意願,自不足僅以甲○在警詢所述前詞,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甲○同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與甲○為父女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與甲○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則被告對甲○為前述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而甲○係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被告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甲○尚未滿14歲,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行為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觸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甲
○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為上開行為,嚴重戕害甲○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損及甲○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固坦承曾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惟仍辯稱未違反甲○意願,未坦認己過,亦未賠償其對甲○所為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辯護人代被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之和解筆錄1 份,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該次和解僅係被告對甲○所為傷害行為之賠償,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之基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以成衣代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 │次數及計算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1 │事實欄一㈠│※以每星期3 次之頻率,總計298 次 │0000000000B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 │※計算式:98*3 +2 +2 =298 │強制猥褻罪,共貳佰玖拾捌罪,各││ │ │※計算式說明:102 年7 月1 日(星期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至104 年5 月22日(星期五)共100 週│ ││ │ │,其中98週為整週,第1 週及最末週各6 │ ││ │ │日,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各計入2 次。│ │├──┼─────┼──────────────────┼───────────────┤│2 │事實欄一㈡│※以每星期3 次之頻率,總計139 次 │0000000000B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計算式:46*3+0 +1 =139 │強制猥褻罪,共壹佰叁拾玖罪,各││ │ │※計算式說明:104 年5 月23日(星期六│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至105 年4 月14日(星期六)共48週,│ ││ │ │其中46週為整週,第1 週1 日、最末週5 │ ││ │ │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各計入│ ││ │ │0 次、1 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