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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榮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其配偶鄧美雪僱請代號為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在其擺設之攤位工作而認識甲。未料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時許,在青青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之過年期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嗣甲告知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自身於審判期日之陳述或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於審判外或審判期日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自身、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審判外或審判期日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甲、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甲、乙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8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有關被告與其相識之經過、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在事實欄一(二)之地點對其為性交行為、乙帶其至婦產科診所檢查而發現自己懷孕、被告支付金錢給乙,希望乙不要外揚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見他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關於被告與甲相識之經過、甲告知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其帶甲至婦產科診所檢查而發現甲懷孕、被告因對甲為性交行為而支付金錢予其之證詞(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鄧美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有關被告告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之時、地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證稱(見偵卷第10頁)相符,復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03年間曾與甲發生性交」,呈現不實反應一節,有該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0061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有被告與乙簽立之103年3月4日和解書、103年6月30日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甲及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於愛慈婦幼小兒專科初診病歷表及所附超音波照片、乙同意書、人工流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病歷、愛慈婦幼專科診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密件資料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日期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係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之過年期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對甲為性交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83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係於103年1月27日對其為性交行為(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兩人所述並不相同。

對此,參照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稱:伊於103年1月27日白天時間,在被告的大溪鳥蛋攤位幫忙,收拾完攤位後,晚上到被告住處吃晚餐,因為站一天很累,就在被告住處房間睡覺,被告是在該日晚上,在其住處房間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1月27日那天是剛好下班,先去收他們其他攤位,伊剛好在他們那邊吃飯,就是很累才上去休息睡覺,被告是在當日對伊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證人甲顯係證稱被告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當日,甲有至被告經營之攤位工作,參之甲於本案案發前至被告經營之攤位工作之時間為每星期六、日或假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74頁),則被告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日期應為星期六、日或假日,但103年1月27日為星期一且非假日,是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為103年1月27日之證詞,顯有矛盾之情形,其記憶是否無誤,即非無疑。而被告前開所稱之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之過年期間,甲有在被告經營之攤位工作並住在被告住處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此與證人甲上開所述於被告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當日有到被告經營之攤位工作之證詞一致,且因甲於此段期間住在被告住處,是被告確有充裕時間及機會,於此段期間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故而被告前開所稱其在其住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為103年

1 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之過年期間某日下午某時許之可信度較高,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而認定事實欄一(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時間為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之過年期間某日下午某時許。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青青汽車旅館房間、10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睡著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鄧美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和解書2紙,女於愛慈婦幼小兒專科病歷資料及人工流產同意書、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病歷共1份等為其論據。經查:

1.甲有關其如何確定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性交之證詞,有前後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

(1)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伊游泳課下課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到青青汽車旅館,伊一進汽車旅館就躺在床鋪上睡覺,之後他就說他等下還會再來載伊離開,因為伊是一睡覺就不省人事的人,所以直到被告叫伊起床,伊才醒過來,但醒來之後發現伊身上只剩一條內褲,但伊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就把衣服穿上,由被告送伊回家,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使用保險套,因為伊當時只想睡覺,也不清楚他沒有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起床穿衣服的時候,下體沒有異物及疼痛感。103年1月27日,伊在被告店鋪幫忙,因為當天媽媽沒有空載伊回家,所以由被告載伊到他家吃飯,但因為伊是不能碰酒的人,伊不知道那天湯裡面有放酒,當伊喝完湯的時候就感到頭昏昏的,所以就到2樓的房間休息,伊在睡夢中有感到下體有疼痛感,只是伊很累沒有多想就繼續睡,直到伊聽到被告的老婆在1樓叫伊起床,伊起床時發現伊上半身衣著完整,但下半身的褲子及內褲都被丟到一旁,伊當時覺得奇怪,但沒有多想什麼就回家了,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使用保險套,伊清醒後穿衣服時有感到下體疼痛,但沒有異物感,之後伊於103年1月28日被告來接伊下課,伊問他昨天是伊一個人在家還是有其他人,他回答說他也在家,並叫伊不可以跟媽媽講這個情況,所以伊沒有多問他什麼了。當時伊不太確定被告對伊做出的那些行為到底算不算性侵,所以伊一直沒有跟媽媽說,但因為之後伊有一場腸胃型感冒,且一直沒有好轉,並且有想吐的情況,媽媽認為情況有異,在媽媽的追問下,伊告知媽媽被告對伊做的行為,媽媽當時就把被告找到家裡詢問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跟媽媽坦承他確實有對伊做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媽媽是於103年2月28日約被告到家裡談等語(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02年8月那天,被告開車載伊回家,被告跟伊說他兒子、太太要一起吃午餐,約伊一起吃,伊本來拒絕被告,被告說他會先去看工作,被告說會先載伊到伊一間旅館休息,等一下來接伊,平常伊睡覺時都睡得很沉,別人叫伊都很難醒過來,被告載伊到青青汽車旅館後就離開,伊看到被告離開就開始睡,後來被告來叫醒伊,伊發現伊沒穿外褲,但內褲還穿著,伊當時以為是伊自己睡相不好,外褲是運動褲,鬆緊帶鬆鬆的而滑落,當時伊醒來,就將外褲穿上,由被告載伊回家,當時伊下體沒有疼痛,只有外褲脫落比較奇怪。103年1月27日伊至被告住處吃晚餐,伊喝到一鍋有酒味的湯,那鍋湯是被告女兒煮的,因為伊於當天白天在攤位幫忙,站一天很累,所以吃完晚餐後就到被告女兒房間睡,被告及其太太、兒子、女兒都出去收攤而不在家,只有伊一個人在家,到晚上不知道幾點,被告太太叫伊起床,伊發現伊沒穿外褲、內褲、下半身赤裸,伊覺得下體痛痛的,伊跟媽媽說,媽媽問伊是否撞到,伊有告訴媽媽伊發現伊醒來沒穿褲子,媽媽說會不會伊在被告家洗完澡後忘記穿褲子,但被告家的浴室在1樓,被告女兒房間在2樓,且伊當天沒有在被告家洗澡,就算有洗澡,也是在1樓洗,怎麼可能沒穿褲子從1樓走到2樓,所以伊想不透為何伊沒穿褲子,隔天伊去問被告103年1月27日晚上有誰在被告家,被告說只有他在家,但伊記得被告有送他女兒去收攤,被告怎麼說他在家,被告跟伊說他在家的事不能跟媽媽說,伊想這一定是跟伊沒穿褲子的事有關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依照甲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足見其於前揭時、地起床後均不清楚被告在其熟睡之際對其「是否」及「做了」什麼事情,則之後理應有一段甲如何確定被告有前揭時、地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先予敘明。

(2)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因為之後伊有一場腸胃型感冒,且一直沒有好轉,並且有想吐的情況,媽媽認為情況有異,在媽媽的追問下,伊告知媽媽被告對伊做的行為,媽媽當時就把被告找到家裡詢問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跟媽媽坦承他確實有對伊做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媽媽是於103年2月28日約被告到家裡談等語(見他卷第72頁)。

(3)證人甲於第二次警詢中證述:103年1月27日之後,伊得了腸胃型感冒,他就帶伊到恩主公醫院看診,但因為感冒拖了兩、三個禮拜都沒好,且吃什麼吐什麼,媽媽問伊為什麼伊最近一直吐,是有被怎麼樣嗎,伊告訴媽媽被告可能性侵伊,但當下仍不敢確定,只是有感覺到下體疼痛,且月經有2至3個月沒來,所以媽媽就帶伊到三峽區愛慈婦產科,經醫院檢查,醫院跟媽媽說伊懷孕了,但幾個月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76頁)。

(4)證人甲於第二次警詢中改證稱:因為伊於103年1月28日之後沒有再去被告開的店鋪幫忙,到103年2月28日被告的家人和媽媽覺得奇怪,問伊為什麼不去,伊就私下跟媽媽說伊不確定是不是遭被告性侵,但有感到下體疼痛,之後去檢查,才發現懷孕等語(見他卷第77頁)。

(5)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這件事之後(即甲所稱103年1月27日事件),伊不想再去被告家,過年期間,被告需要人手幫忙攤位,伊拒絕被告,伊告訴媽媽伊懷疑被告趁伊睡覺脫伊褲子,媽媽就於103年2月10日帶伊去愛慈婦產科檢查,結果處女膜破了。103年2月開學後不久,伊月經沒來,當時已經

2、3個月左右月經沒來,媽媽說要帶伊去檢查,就到愛慈婦產科檢查,結果發現伊懷孕15週,媽媽跟伊都嚇一跳,媽媽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談判,被告就承認他跟伊發生性行為,被告希望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就給媽媽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封口費。在被診斷出懷孕前的15週伊沒有跟任何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

(6)本院衡酌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年紀為14歲,依照其心智發展、年齡經驗,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記憶及陳述之能力,況對於證人甲而言,如何確定被告有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一事應屬極異於其日常生活經驗之重大特殊經歷,是其對於如何確定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之重要關鍵事項自應印象清晰,應不致於因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差異,而發生先後陳述迥異之情形。然揆諸前述證人甲先後所證稱之如何確定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究竟是因為其得了腸胃型感冒且有想吐的情況,經乙追問,其告知乙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乙 ○於103年2月28日約被告到其家中詢問,經被告坦承後,其才確定被告有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第一次警詢),還是因為其感冒一直沒好且不停地吐,經乙帶其至醫院檢查發現懷孕,其才確定被告有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第二次警詢之說法),或是因為其許久未至被告經營之攤位工作,經乙詢問,其告知道乙其可能遭被告性侵害,乙帶其至醫院檢查發現懷孕後,其才確定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第二次警詢改稱之說法),抑或是因為其主動告知乙被告疑似趁其睡覺脫掉其褲子後,乙於103年2月10日帶其至婦產科檢查發現處女膜破裂,然後因為其月經有2、3個月沒來,乙帶其至愛慈婦產科診所檢查發現其懷孕,經被告坦承,其始確定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偵訊時之說法)。證人甲就此等重要關鍵事項有先後證述情節出現反覆不一、明顯矛盾之處,況且甲 ○於103年2月10日至愛慈婦產科診所就診,僅診斷出其處女膜破裂(該日病歷記載:ruptured hymen ring),於103年5月5日至該診所檢查,遭診斷出其腹部不明部位疼痛(該日病歷記載:abdominal pain, unspecified site),於103年5月15日至該診所為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其懷孕15週又2天(該日病歷記載:15wks,胎兒超音波照片載明:15w2d)一節,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所附胎兒超音波照片1份在卷可參(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密件資料彌封袋內),亦即甲係於103年5月15日至診所檢查後始得知其懷孕且懷孕週數為15週,但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因其對甲之性侵害事件,而支付金錢予乙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上述103年3月4日和解書1紙可查。是甲應該於103年3月4日當日或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否則被告不可能因此事而支付金錢予乙,則甲於第二次警詢、該次警詢改稱及偵訊時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證人甲所為如何確定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上開指訴,容有重大瑕疵,則證人甲有關被告係利用其熟睡之際而於事實欄一(一)、(二)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2.甲事後與被告之相處情形,與一般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有異。

(1)被告因知道甲所持用之手機遭乙沒收,乃偕同甲一起於103年2月1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購買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NOTE2)1支,且旋將該手機(內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交給甲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77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051044847號函及所附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

(2)經徵得乙同意後,甲與被告、鄧美雪一同於10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至雲林縣斗六鎮進香,乙為此向學校幫甲請假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且互核相符。

(3)綜觀上開甲與被告事後互動關係,若甲果係遭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縱使甲並未確定已遭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為性交行為,而係處於懷疑之狀態,甲對被告亦當有嫌惡、閃躲、不信任感、恐懼、憂慮、憤怒、不願與被告有更多接觸或往來之反應,焉能與被告仍有持續來往,包括與被告單獨見面及一同進香過夜而使自己陷於危險處境,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迥異,被告是否確有甲 ○所指訴之乘機性交犯行,殊值懷疑。

3.公訴意旨所列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有關被告對其係為乘機性交之證述。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伊於102年8月間,在青青汽車旅館房間有以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甲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與伊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於103年1月27日,在伊住處以同樣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伊有因為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於103年3月4日支付15 萬元予乙,之後於103年6月30日因乙要求,再支付30萬元予乙等語(見他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29頁至第30頁)。

(2)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述:甲於103年1月27日晚上,在被告住處告訴伊遭被告性侵害,因為被告支付30萬元給伊希望能夠和解,所以伊未於103年1月27日至警局提告,甲當時只說下體很痛,當時伊不曉得是被性侵,所以伊以為甲是有撞到還是什麼,就帶甲去恩主公醫院看,但看她感冒很久,沒有改善,又一直想吐且月經已經有2、3個月沒有來,所以伊帶甲去愛慈婦產科看,之後甲於103年5月23日在愛慈婦產科墮胎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第一次跟被告談判,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被告說先給10萬元,年底再給5萬元,伊的同居人認為其將於103年6月入監服刑,到時無法幫忙賺錢,伊會陷入經濟困難,所以跟被告說希望早一點付清賠償金,不要拖到年底,後來伊跟被告說15萬元部分只有補償到伊,甲部分還沒補償,伊要求被告就此部分再賠15萬元,合計被告賠償30萬元。伊有跟被告約定不可以把甲跟他發生性行為的事情告訴他人,被告與伊和解後,把這件事告訴伊的朋友,伊的朋友幾乎都知道甲與被告的事情,伊才很生氣,帶甲到警局控告被告妨害性自主等語(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

(3)證人鄧美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暑假有一天,甲去游泳,甲叫被告開車去游泳池那裡接她,被告帶甲去吃完飯後,因甲表示很累,但不想回家,就帶甲去青青旅館休息,被告就在旅館房間跟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3)103年3月4日和解書記載:「因造成甲傷害事件。母親代表家長乙願意原諒,願和丙○○達成和解(和解書誤載為『合解』)不再追訴。丙○○願意賠償乙和解金15萬元整(和解書誤載為『正』)。103年3月4日支付10萬元整(和解書誤載『正』)。同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萬元整(和解書誤載『正』)。從此乙願意原諒,不再追究)」、103年6月30日和解書載明:「丙○○與甲之事件,監護人乙自103年6月30日收取30萬元和解金,從此不得再向丙○○索取任何費用,自103年6月30日開始與王先生不負任何責任」(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密件資料彌封袋內)。

(4)甲於愛慈婦幼小兒專科病歷資料及人工流產同意書、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病歷等件:內容僅敘及甲於103年2月10日第一次至該診所就診,並遭診斷出其處女膜破裂,於103年5月5日至該診所檢查,遭診斷出其腹部不明部位疼痛,於103年5月15日至該診所為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其懷孕15週又2天,於103年5月16日在該診所經乙同意而進行引產手術,當時甲懷孕週數為16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密件資料彌封袋內)。

(5)由上述證據以觀,上述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間,在青青汽車旅館房間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因為其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支付金錢予乙、甲曾至愛慈婦產科診所就診發現處女膜破裂、懷孕及在該診所墮胎等事實,然此等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之時、地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是否處於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上述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所稱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證述。

4.公訴人辯論時所稱不可採之理由

(1)公訴人於辯論時稱:衡諸常情,被告與甲之年紀相差甚大,兩人不可能是男女朋友關係,況且被告也已經結婚生子,甲對被告不可能有任何情愫,故甲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稽之公訴人所指,尚嫌率斷,自難遽採。況雖然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甲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係利用甲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公訴人上開所稱,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2)公訴人於辯論時稱:甲於案發當時僅為國中生,且沒有父親教導保護,乙也沒有盡到身為母親的職責,甲並沒有能力分辨被告開車載她去汽車旅館的行為代表什麼意思云云。依照公訴人此項所指,其意思似乎暗指按諸常情,男性開車帶女性至汽車旅館開房休息,通常是想要與女性發生性行為,所以本案被告於102年8月開車載甲至青青汽車旅館,也是想與甲發生性行為,但甲年輕識淺,不瞭解被告的用意,所以才會同意與被告一起至青青汽車旅館開房休息。但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於102年8月間下旬某日,在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利用甲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而公訴人上開推論並無法證明被告帶甲至汽車旅館開房休息之目的是要利用甲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3)公訴人於辯論時稱:被告係利用甲熟睡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甲根本不知道是誰進入其身體,對於加害人完全沒有印象,甲只是懷疑而已,而懷疑不能當作證據,加上甲 ○從小就認識被告,所以甲不一定能夠馬上揭發被告的犯行云云。惟此乃公訴人之單方面推論,並無具體之實證,自無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4)公訴人於辯論時稱: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被害人是不是事後不能跟加害人有任何友好的往來,是不是也不能收受加害人的金錢、物質,因為這樣會讓法官認為被害人並非是真正的被害人,司法對被害人的要求如此嚴苛,質疑的問題又是如此的狹隘云云。按在一般情形下,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可能會產生的身心、情緒反應,包括:嫌惡、閃躲、不信任感、恐懼、憂慮、憤怒、不願與加害人有更多接觸或往來等,參之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事情發生後,伊心裡覺得還好,刻意忘掉那些事情等語(見他卷第

74 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這件事之後,伊不想去被告家,伊拒絕於過年期間至被告攤位幫忙等語(見他卷第43頁),是依照甲之證述,其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並無不同,同樣不想與身為加害人之被告有所接觸,想要閃躲被告,但其之後卻與被告一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手機,然後接受被告餽贈該門號與手機,之後還與被告一同進香過夜,甲實際作為顯與其所述有所矛盾,讓人不得不質疑其關於其係遭被告利用熟睡之際予以性交之證述真實性,而公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能消除甲證述真實性之可疑。

5.由上述各情交互以觀,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且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補強,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乘機性交犯行,咸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本案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此有上述甲之代碼對照表、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對甲為各次性交行為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情無訛,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知悉上情(見他卷第31頁),從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但被告既仍與之為性交行為,自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對甲為性交犯行共2次,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性慾,於該次性慾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被告所為各次性交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之成年男性,並不是血氣未定之年輕人,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和人生閱歷,卻不能控制一己性慾,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對甲為性交行為,所為對於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因本案而已支付一定金額之賠償予甲及乙,填補甲及乙所受損害,但迄今尚未邀得甲及乙之宥恕;再被告犯後僅先坦承事實欄一(一)犯行,否認有事實欄一(二) 犯行,辯稱其未對甲為性交行為,嗣經測謊結果,雖對「否認於103年間曾與甲發生性交」呈現不實反應,但於測謊後之第一次準備程序仍然否認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直至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認事實欄一(二)犯行,顯見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被告仍企圖卸免此部分刑責,未正面面對自身過咎,之後迫於情勢始坦認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心態;兼衡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其已婚生有二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