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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逸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紀逸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紀逸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不佳,不配合檢警調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李安若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上折磨與傷害,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僅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紹明(未據告訴)於案發當時分別將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同有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之情狀,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亦有未注意車道上來車行駛動態之疏失,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證人楊紹明、告訴人對此事故結果均有肇事責任,不應推由被告單獨承擔,方符事理之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將上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2 萬元賠償,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 2月9 日審判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違反交通規則,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逸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逸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所載之「貿然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

;另有楊紹明(楊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違規在該處路口停車」,應更正、補充為「貿然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另有楊紹明(楊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於劃有紅線之路口旁,違規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而欲向左繞越甲車、乙車往前

行駛時」,應更正、補充為「而欲向左先後繞越乙車、甲車而往前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道上來車之行駛動態」。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紀逸航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

身分前,即於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時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㈤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2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應予刪除(詳後述)。

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5 年度他字第531 號卷所附,未編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紀逸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紹明(未據告訴)於案發當時分別將甲車、乙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同有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之情狀,而告訴人李安若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亦有未注意車道上來車行駛動態之疏失,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證人楊紹明、告訴人對此事故結果均有肇事責任,不應推由被告單獨承擔,方符事理之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本件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於鑑定意見欄認定被告駕駛甲車併排臨時停車,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證人楊紹明駕駛乙車,路口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前方路口停車之乙車與併排臨時停車之甲車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證人林政緯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姑不論案發當時乙車停放在甲車之後,同向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向左前方行進而先後繞越乙車、甲車,該鑑定意見未具體說明緣由,即認被告所為係肇事主因,而證人楊紹明所為則係肇事次因,已難謂當;再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內容(圖上C 車即甲車,D 車即乙車,以下均同),C 、D 兩車係前後臨時違規停放路旁,且未見C 車右側有何車輛停放(C 車右後側邊緣距離道路邊線僅有0.8 公尺之距離),而使C 車發生「併排」停車之情事;更何況D 車除違規在路口停車外,亦有在紅線上臨停之違規情事,卻未見鑑定意見加以斟酌、審認彼此肇事責任之輕重、差異。綜上所述,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肇事責任之基礎,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顯然有別,自難援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事證,然縱排除此部分證據,亦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成立,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 告 紀逸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逸航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另有楊紹明(楊紹明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違規在該處路口停車。適有李安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行駛路線遭甲車、乙車阻擋,而欲向左繞越甲車、乙車往前行駛時,適逢林政緯(林政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致與李安若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若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腰痛、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逸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安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之證述。

(四)證人楊紹明之證述。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