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健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健佑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3 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信義派出所)協助他人處理糾紛,其於同日18時20分接近信義派出所對面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以靠路旁停車(該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原審及檢察官起訴書均誤載為「同向2車道以上」);適謝綵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健佑所駕車輛右後方之慢車道上。詎廖健佑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謝綵宸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乃未顯示方向燈即逕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謝綵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謝綵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綵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健佑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佑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綵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卷第9 至11、14、15、43、44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30至36頁,光碟置於偵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又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紙本
1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
(二)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30、31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中央劃有黃色虛線,雙向各有1 個以白色實線劃設之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白色實線內側應為快車道、外側則為慢車道;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規定,車道數之計算不含慢車道。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而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以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卻未留意其所駕車輛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逕由快車道靠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前述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4 月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健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意旨,自有未洽。
(二)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已認定如前。故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肇事,容有誤解;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就「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及「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所分別規範之變換車道注意義務,固無明顯歧異,但究非完全相同。是原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作為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按原判決雖未明確援引此法規條號,惟原判決科刑審酌欄記載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即為該條文之內容),並以被告違反此注意義務之程度作為量刑標準,以及疏未審酌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均有未當。原判決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乃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所致。然依原審105年10月11日調解回報單記載,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被告僅願給付1萬元(見本院審交易1129卷第34頁)。而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傷勢非輕,並已影響年華正盛之告訴人順利受孕及生育之計劃,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稍重,實非1 萬元所能彌補,難謂本件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單純導因於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是原判決據此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容有未洽。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就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獨立罪名適用法律,且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路段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並禮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進而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毫無肇事原因之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害,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重。又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未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傷勢相當之賠償數額,或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亦難謂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使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